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右列被告因偽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本名 楊淑玲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改名 楊亞臻 ,同年八月再改名為丙○○)因學歷不符乃徵得妹妹 楊淑峰 之同意,以其妹楊淑峰名義受僱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現更名為富邦證券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助理一職,負責開發客源、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代填委託單及彙整後輸入電腦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未得甲○○之委託買賣南亞及華夏股票,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甲○○之帳戶一六四八之九號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融券賣出華夏股票十萬股、於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融資買進華夏股票十萬股當日沖銷,及當日十時五十四分許融券賣出南亞股票五萬股,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接續融券買進南亞股票五萬股,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委託書後持向環球公司為證券之交易,及填載於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丙○○於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所融券賣出之南亞股票五萬股後,發覺該委託書上誤載為其母 林美秀 之一六八五之八帳號,即以電話向甲○○佯以寫錯甲○○之帳號需其印鑑章以更改為由,而欲向甲○○借用印鑑章,甲○○因覺事有蹊竅,乃持其所有非印鑑之印章交予丙○○,丙○○遂持之盜蓋在上開融券賣出南亞股票五萬股之委託書上而更改為甲○○一六四八之九之帳號,嗣因該印鑑不符及資金之調度不當,致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及時補足股款,導致甲○○遭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列為違約交割戶,於三年內均受有不得買賣股票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有於右揭時地以甲○○之帳戶買賣華夏、南亞股票及蓋用甲○○印章於委託書上,並致甲○○違約交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因一時疏忽,本欲寫其母林美秀一六八五之九號帳而誤寫成甲○○帳號,故向甲○○借用印鑑章更改,不是故意要登載不實,有向甲○○借用印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四紙及環球公司甲○○帳戶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五日進出華夏、南亞股之委託書十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陳有經甲○○之口頭同意使用其帳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陳原係要寫成其母林美秀一六八五之九帳號而誤載為甲○○之帳號等語,被告就何以用甲○○之帳號進出股票供述前後均不相一致,且互有出入齟齬,是其辯詞之可信度實已令人質疑;況參以卷附之上開十一月十一日融券賣華夏股票十萬股、當日沖銷融資買進華夏股票十萬之委託書二紙,及同日融券賣出南亞股票五萬股之委託書兩相對照觀之,進出華夏股票之委託書上帳戶號數係記載甲○○之一六四八之九帳號,而同日賣出之南亞股票之委託書上帳戶號數則係記載為被告之母林美秀一六八五之八號帳號,苟若被告所辯原係要書寫其母之帳號而誤載為甲○○帳號為真,則被告只需在進出華夏股票之委託書上,蓋用其母之印鑑章即可將甲○○之帳號更改為其母林美秀之帳號,且被告先前已因誤用甲○○帳號一事經甲○○加以斥責並要求被告不得再有此情形發生等情,除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更應為如此之更正,其不此之圖,反在原書寫其母帳號之融券賣出南亞股之委託書上蓋用甲○○之印章,而更改為甲○○一六四八之九帳號,是其謂書寫錯誤孰人能信;又被告於十一月十五日之融資買入南亞股票五萬股之行為,事先既未得甲○○之同意,此為甲○○及被告同陳在卷,是縱認係先前融券賣出南亞股票後,必需之回補動作,為甲○○所得理解,惟亦難解免被告已該當之刑責,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圖卸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印章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委託書上為不實登載後並進而行使及盜蓋印章於委託書等行為提起公訴,然該等行為與己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假藉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損及他人權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甫產下一女,有卷附之台北市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出生證明書一紙可稽,亟需被告照料撫育,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製作不實之委託書及合併買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非被告所有且業經交付環球公司收執,及被告盜用印章於委託書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爰均不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冒用其妹楊淑峰名義受僱於環球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員後,擅將其妹之身分證影本交了環球公司申報所得稅,使該公司誤丙○○為楊淑峰而為不實之稅捐申報,足生損害於楊淑峰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主體之正確性;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明知甲○○未委託其買賣聯電股票、賣出華夏股票十萬股、南亞股票五萬、買進華夏股票十萬股,於同年月十五日買進南亞股票五萬股,竟違背其任務,擅自以甲○○之帳戶在集中市場報價,致因資金調度不當,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及時補足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被告於同一時期內以業經同意其使用之乙○○帳戶買賣股票,亦因未能及時調度資金履行交割義務,致不能補足交割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足生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履行交割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妹楊淑峰名義受僱並申報稅捐,及用甲○○帳戶致其違約交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有經其妹之同意,與客戶甲○○間並未有委任代為買賣股票之關係,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交割,並非故意違約不交割等語。經查,(一)被告丙○○固有以其妹楊淑峰之名義受僱於環球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員一職,受理客戶買賣股票等助理之業務,並由環球公司據為申報稅捐之事實,有卷附之該公司人事資卡及被告以楊淑峰名義填載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可稽,惟被告以其妹名義求職及申報稅捐等情,乃係得其妹楊淑峰之同意並繳納稅捐,業經證人楊淑峰到庭證述屬實,是對楊淑峰自無何損害可言;且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既非環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就楊淑峰之所得扣繳憑單自非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亦無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之可能,且本法又無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規範,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為罪。(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在環球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甲○○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此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打電話委託被告下單,若有買賣時我會將錢存在帳戶裡,直接由我帳戶裡扣或存進我的帳戶裡,若我沒有下單,我不會委託被告幫我保管存褶、印章,我與被告只是客戶之間的關係,我沒有委託她幫我處理其他事情」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員 王美珠 證陳:「助理業務員及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性質是相同的,其工作原則上是不可以直接接受客戶的下單的,公司是規定都要營業員才可接受客戶的下單寫委託書,營業員再將這些資料交由助理業務員打印、彙整再輸入電腦,公司是如此規定但助理業務員是否遵行我就不知情了。委託書只有一聯其上有委託人姓名、帳號、股數、保管方式、委託方式,交易方式有分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及現股交易二種。若是客戶當面委託則客戶要在委託人欄簽名或蓋章,客戶簽名或蓋章後交給營業員,營業員也要蓋章後才輸入電腦。若是電話委託則委託人欄就不必簽名或蓋章,但會有錄音,買進、賣出手續方式都一樣。營業員與客戶之間有規定營業員不可以保管客戶的存褶、印章,客戶與營業員之間是只有在有進出時才有通知交割的情形,平時若客戶沒有進出,業務員與客戶之間並沒有任何業務上往來之情形」等語屬實,依此被告既非為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其擅自以甲○○名義買賣南亞、華夏股票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
託人無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四)參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南亞股票之成交量分別為四七四0三仟股及二五八四三仟股,而被告以甲○○名義違約之股數占該股之成交量分別為千分之一、0五及千分之一、九三;另被告以乙○○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六日買賣威盛股票各一0仟股,其違約總股數合計為二0仟股,而該二日威盛股票成交量分別為一七八六仟股及二一0二八仟股,乙○○名義違約之股數占該股之成交量分別為萬分之五、五及萬分之四、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證九0交字第00八0六0號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轉本院行文函附卷可稽,及環球公司之分公司遍佈全台,於證券交易市場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被告上開之違約金額對於環球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對於環球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履行交割之能力無足輕重,應不致造成該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即無足以危害整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之危險,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亦同此見解;則被告固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違約行為既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自難僅以被告有違約交割之行為即遽以本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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