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繼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40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06號被告莊繼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繼龍(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蓁 」之成年女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3公克、淨重0.403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4年4月29日21時28分許,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其與不知情之女友 蔡依庭 所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101號房,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繼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依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53公克、淨重0.403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上開中心104年6月23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獲案毒品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等相關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繼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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