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銘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3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呂怡貞 之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前,翻越上開房屋之圍牆,侵入呂怡貞上開屬於住處一部之庭院內,徒手竊取呂怡貞所有而晾曬在該處之女用內衣6件,得手後離去。嗣呂怡貞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元銘,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6件(已發還呂怡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20至24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陳元銘行竊之地點係該住處之庭院,業如上述,而該庭院既係供被害人呂怡貞晾曬衣物之處所,自與呂怡貞日常起居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該庭院四周有以圍牆包圍,僅設置一出入口供進出之用,且該庭院面積非大,上方有設置屋簷與住宅相連,有前揭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是就該處住宅整體而言,上開庭院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誤。是核被告前揭所為踰越圍牆,而侵入住處庭院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陳元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元銘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衣6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元銘竊得之女用內衣6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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