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政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10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凌晨1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經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其因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3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政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658號、10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