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沛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沛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邢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輕忽,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由告訴人賴 高美惠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被告邢沛涵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沛涵(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空地停放車輛,適 賴高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新北市○○區○○○路○路直行行駛於其右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高美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高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邢沛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駕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坦承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賴高美惠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車損照片18張、公路監理│行而有過失之事實。│││電子閘門資料4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亞│證明告訴人賴高美惠受有│││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上開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邢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