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0000000000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 陳文正 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誣告之犯行,使該案被告陳文正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亦應屬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犯誣告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經本案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月,幾近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堪認以上開宣告刑論處,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文正並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竟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 黃順亮 無端受刑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本件所犯誣告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之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