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復於㈠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9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
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101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處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㈣㈤經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業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月7日」應更正為「3月
6日」、第13行「14日某時」應更正為「1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春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被告黃春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等前科;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7月17日因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報告序號新北檢-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