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8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
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函、信用卡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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