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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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三七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9.6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利率改按週年14.375%計算,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查詢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