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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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僅表示該欠款已以土地仲介費抵銷云云。換言之,主張抵銷權者為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此認定明顯與兩造之主張互為矛盾,即屬訴外裁判。原審判決既認定有抵銷情事,卻未說明兩造債務發生之原因及積欠債務之數額,僅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其發票日及立據日,均在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被上訴人)有關訴外人 林申演 土地交易仲介費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居間報酬債務之抵銷權而消滅等語,是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共計四十六萬元,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僅三十五萬元,其餘之十一萬元,上訴人係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行使債權,被上訴人對該十一萬元迄今未有異議或爭執,然原審判決之附表一如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即包含該上訴人未爭執之十一萬元,並將編號五之面額六萬元誤載為五萬元,原審就此部份債務已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顯屬誤判。
(二)系爭借款發生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可對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者,其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者,即不須另外簽發本票或借據。同理,被上訴人如有居間報酬可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者,則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應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後,始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固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之土地買賣共有五次,其中第五次之仲介(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申演、 林演亮 二人之土地買賣)之發生日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後,而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有積欠被上訴人居間報酬者,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即不須另外開立本票或借據。換言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發生於前,居間報酬發生於後,始得以居間報酬抵銷借貸債務。於系爭借款發生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之土地買賣僅有一次,而該次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上訴人業經支付完畢,並由上訴人及另一位仲介 張澄洲 共同於買賣契約書簽名表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全部收訖,上訴人未以仲介報酬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倘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抵銷者,被上訴人則何需將相關本票及借據留存於上訴人處。
(三)關於坐落台中縣潭子鄉(下同)大新段七四0、四六六地號土地之仲介費,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 林瑞川楊明智陳清平游炎 及被上訴人等五人之仲介費為七十五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此參照 林崑鐘 代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契約書批明事項第四點之記載甚明。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揭土地的買賣介紹費,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百萬元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上訴人僅積欠其介紹費二十萬元,前後陳述顯不一致。既然上揭介紹人均於本件買賣契約書表示買賣雙方之介紹費,業已全部結清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真實。再者,坐落大埔厝段一三0地號等筆土地之仲介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 陳英豪 之土地買賣事件,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百二十八萬元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上訴人積欠其介紹費二百三十四萬元。前後陳述並不一致。針對該買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一百零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欠款九十萬元互為抵銷。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買賣雙方結清價金之翌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四)關於坐落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地號等筆土地之仲介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此筆介紹費已結算清楚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介紹費為十五萬元,其以原審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借款十萬元抵銷,尚餘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三萬五千元支票,尚欠一萬五千元。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此次買賣之介紹人為訴外人 陳正忠 及被上訴人,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林崑鐘代書事務所結清價金之同時,上訴人並給付陳正忠及被上訴人仲介費,而分別以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支票各二紙,合計四紙支付仲介費,並經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積欠其一萬五千元之仲介費云云,於事實不符。次者,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兩造並未約定仲介費之數額,而賣方 莊朝陽 所出售之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第三人亦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欣公司)不願會同莊朝陽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導致無法分割。詎被上訴人竟於買賣雙方涉訟時(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事件),為虛偽不實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與莊朝陽之土地買賣,是上訴人不配合分割手續,造成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是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明顯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依據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五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借據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忠及林崑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五次土地買賣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並有五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或付清該等仲介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 林瑞章 購買坐落大新段四七0、四六六地號土地,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買賣價金七千五百二十六萬元,買方上訴人原應支付七十五萬元介紹費即居間報酬(總價金之百分之一),賣方林瑞章原應支付七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嗣經協議結果,即賣方之介紹費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共一百五十萬元。該土地之介紹人,包括上訴人在內,計有五位介紹人,每位介紹人可分得三十萬元介紹費。惟上訴人僅將介紹人同意撥出五十萬元與賣方補貼利息部分,代替介紹人付與賣方。即扣除介紹人每位應分擔之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追加批明事項第四點係記載,介紹人撥出之介紹費五十萬元,業已全部結清屬實。參諸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追加批明第三點記載,就大新段四六六、四七0土地,分割編定為農業區部分辦理退稅(即土地增值稅)時,由乙方(即賣方)獲得,介紹人願就應收介紹費之部分,撥出五十萬元補貼賣方之利息損失。可知上開第四點所載,係指介紹人將其中應分得之介紹費中撥出五十萬元予賣方之部分,已全部結清,並非指上訴人已將介紹費全部付清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陳英豪等人購買坐落大埔厝段第一三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其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買賣價金二億八千一百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四十七萬元,尚應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該買賣中,其買賣金額之三分之一部分係林崑鐘仲介,故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仲介費一百零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積欠款項後,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發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僅被上訴人為介紹人不符。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 林廖來好 等六人購買坐落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第二五二、二五二之一等地號土地,其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價金三千零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為三十萬元,因介紹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二人,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介紹費為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借款十萬元,故以介紹費中之十萬元抵銷,其餘五萬元介紹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三萬五千元支票,尚欠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林申演等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四九之一、三一四九之二等地號土地,其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買賣價金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為二十三萬元,買賣契約固記載介紹人包括張澄洲在內,惟張澄洲係賣方林申演等人之介紹人,非買方即上訴人之介紹人,故張澄洲之介紹費由賣方支付,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介紹費。惟上訴人將該介紹費之其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鹿茸等貨款、旅遊團費及墊款予以抵充,其餘介紹費以七萬元計算,由上訴人另行給付與被上訴人,故買賣契約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介紹費已全部收訖。另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莊朝陽購買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其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價金四千二百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四十二萬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據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分別為二十萬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一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元,計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背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違背居間人之忠實義務,蓋被上訴人於其他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係屬真正,並無虛偽不實。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介紹與莊朝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應支付居間報酬四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嗣後與莊朝陽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況上訴人嗣後與賣方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給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該日以前,就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居間報酬中,在相同數額中予以抵銷。倘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借款,未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抵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在相同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並以此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經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抵銷借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份,此部份被上訴人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計 詹素芬 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額之借據或本票為憑,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及借據方式向上訴人之會計支領,是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目的,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縱使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第三人進行土地交易,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仲介費,上訴人已經抵銷被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倘上訴人未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仲介費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修正施行後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計詹素芬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之借據或本票為憑,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或借據方式向上訴人之會計支領,是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之目的,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即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經查:
(一)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之義務。依據社會之一般常情,債權人為確保其借款債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或開立借據,作為借款擔保或憑證,並將票據或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
倘債務人嗣後依約向債權人清償借款債務時,債權人自應返還債務人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票據或作為債權憑證所開立之借據,倘債權人不能返還或記入清償情事,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開立收據交由債務人收執,作為清償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上訴人有給付仲介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其簽本票或借據交由上訴人,作為支領仲介費之憑證。惟揆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基於受領仲介費之原因,而非出於清償借貸之原因,則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仲介費用之證明,而非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交付上訴人,較合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簽發本票或開立借據,作為其向上訴人支領仲介費之憑證云云,洵非正當。
(二)系爭借款發生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之權利,係發生於系爭借款發生前,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即無須簽發本票或開立借據,作為領取仲介費用之收據。參諸系爭借款發生後,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申演、林演亮二人之土地買賣,其等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記明載介紹人(即被上訴人及張澄洲)報酬,由上訴人與林申演、林演亮(即契約書之甲、乙方)各支付買賣價金(即成交價)之百分之一,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全部收訖等事實。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註處收款人即介紹人欄處簽名及仲介費用已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該買賣契約既然明載介紹人之仲介報酬,業經上訴人與林申演、林演亮各依據支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與被上訴人完畢。從而,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發生於前,居間報酬發生於後,始得以居間報酬抵銷借貸債務,倘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抵銷者,被上訴人則無需將本票或借據留存於上訴人處。
(三)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該二萬元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借款,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借款。而上訴人依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時,並未扣除該借款,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十三萬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票款(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開具之借據、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借款等情事。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已成立合意,上訴人依據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合法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云云,於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其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第三人進行土地交易,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仲介費,故被上訴人得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就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居間報酬部分予以抵銷。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即分別為二十萬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一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在相同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土地買賣共有五次,有四次仲介費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買賣,兩造並未約定仲介費之數額,且賣方莊朝陽所出售之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土地,因亦欣公司不願會同莊朝陽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導致無法分割。
詎被上訴人竟於買賣雙方涉訟時(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之民事事件),為虛偽不實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明顯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依據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仲介費之情事。如是,則被上訴人始得主張以積欠之仲介費與系爭借款之相同數額,互相抵銷之。進而探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關於坐落大新段四七0及四六六地號土地之仲介費,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林瑞川、楊明智、陳清平,游炎及被上訴人等五人之仲介費為七十五萬元,而介紹人均於買賣契約書表示買賣雙方之介紹費,業已全部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書為證。依據該土地買賣契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追加事項第四點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出賣人林瑞章)應各支付介紹費七十五萬元,介紹人自介紹費中撥出五十萬元,買賣雙方業已全部結清介紹費用屬實等語。並經買受人(即上訴人)、出買人及介紹人於其後簽名。參諸證人林崑鐘到庭結證稱:其從事代書行業、原審之原告第十三號證據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大新段四七0及四六六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辦理,該買賣契約書追加批明事項第四點亦屬契約書之內容(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訴人主張大新段四七0及四六六地號土地之仲介費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既然追加事項第四點明載,買賣雙方業已全部結清介紹費用等語。已足以明示該等土地買賣仲介報酬已全部給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介紹人完畢。是被上訴人雖主張買賣雙方原應各支付七十五萬元介紹費即居間報酬(即總價金之百分之一),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嗣經協議結果,即賣方之介紹費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共一百五十萬元。而介紹人同意撥出五十萬元與賣方補貼利息,故上開買賣契約書追加批明事項第四點係記載,介紹人撥出之介紹費五十萬元部分已結清,並非指全部介紹費已給付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陳英豪等人購買坐落大埔厝段一三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仲介費為一百零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欠款九十萬元互為抵銷。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買賣雙方結清價金之翌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此有其提出之本票及支票等件為憑。本院核其票面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仲介費一百零五萬元相同,被上訴人就其簽發本票及收受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林崑鐘亦到庭結證稱:原審之原告第十四號證據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大埔厝段一三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辦理,買賣雙方之仲介費,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該次買賣之仲介費均已清償完畢,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而其僅給付四十七萬元,尚應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云云。惟其迄今均未提出該次買賣仲介費用計算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斟酌,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廖來好等六人關於坐落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二
五二、二五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仲介費為三十萬元,上訴人分別以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支票各二紙,合計四紙支付與被上訴人及另一介紹人陳正忠,業經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證人陳正忠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有簽發支票,其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而其與上訴人間之仲介費已給付完畢(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審之原告第十八號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介紹費用有結清完畢(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翻異前自認而主張上訴人於該次買賣尚欠一萬五千元云云。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次仲介費用已清償完畢,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莊朝陽購買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亦欣公司不願會同出賣人莊朝陽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導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並於嗣後解除該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及買賣契約書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莊朝陽間就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間之買賣契約,曾有效成立在案,惟因莊朝陽未履行提供空地分割證明,提供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始解除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莊朝陽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即上訴人與莊朝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應支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嗣後與莊朝陽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四、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可知,居間人違背忠實義務,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用,即謹按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上訴人主張莊朝陽所出售之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因亦欣公司不願會同莊朝陽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導致無法分割,詎被上訴人竟於買賣雙方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事件涉訟時,為虛偽不實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其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前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係屬真正,並無虛偽不實,況上訴人嗣後與賣方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給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該次買賣價金為四千二百萬元,兩造雖未約定仲介費之數額,然依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其對於上訴人之義務,而故為有利於莊朝陽之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因未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導致無法分割,係因莊朝陽雖為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朝光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確實提供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及舊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導致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無法辦成。而亦欣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同地段二一之七五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土地,與分割新增之同地段二一之四六九地號土地交換時,莊朝陽亦為行為之相對人,是莊朝陽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對於將來履行給付義務時,應先併同亦欣公司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情事,知悉甚詳。故莊朝陽未取得亦欣公司之同意,致無法申請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係屬可歸責於莊朝陽事由,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其履行整界及分割義務,因莊朝陽無法履行,上訴人據此解除渠等間之買賣契約等事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參照該民事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竟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與莊朝陽間土地買賣,是上訴人不配合土地分割手續,造成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足見其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仲介五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其收取仲介報酬,足見被上訴人以居間土地買賣為業,並非偶而為之。而坐落東員寶段二一之三九及二一之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亦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為上訴人媒介符合上訴人條件之土地,其既受上訴人之委託,即有忠實於所委託之義務。該等土地無法分割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居間土地買賣為業,依該行業之專業性,自應知悉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辦理,係需由出賣人莊朝陽提出文件會同亦欣公司一併辦理。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不甚明瞭相關法令規定,其既受上訴人之委託,即有忠實於所委託之義務,其亦不可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為利於出賣人莊朝陽之行為。然被上訴人竟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結證稱:被上訴人與莊朝陽間所買賣之土地業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出賣人莊朝陽已履行全部之義務云云,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為不實之陳述,顯然偏袒出賣人莊朝陽,違反其對於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依據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有效成立,而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指之仲介報酬,被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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