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謝子熾律師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癸○○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戳章、台灣台中監獄方形章、 鄭安雄 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癸○○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在台灣台中監獄旁販售受刑人之日用品,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在該監獄旁販售日用品之時間已久之機會,於下列時間地點詐取他人財物: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辛○○佯稱:伊小舅子在法務部上班,因而得知台中監獄有不公開之採購案, 伊有 參與台中監獄採購案,獲利不錯,邀請孫以元加入投資之列,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邀集其兄 孫以夫 加入投資,孫以夫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付五十萬元予癸○○,癸○○為取得辛○○、孫以夫之信任,乃分別於投資後之次月各交付十萬元之紅利予辛○○、孫以夫,再於不詳之時間起在不詳之地點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之公印,分別蓋用在記載內容不實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認購內衣清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日期標示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貨日標明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之「台灣台中、嘉義、台南、台北監獄聯合對外採購認證單」上,偽造前開公文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分別持交前開公文書之影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辛○○,並對孫以元佯稱:台中監獄將要辦理全省監獄聯合對外採購,希望辛○○可以擴大投資等語,致辛○○再陷於錯誤,乃再找辛○○之父 孫日新 、姐 孫易舟 及 兄孫以夫 共同出資投資,並分別依癸○○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次交付癸○○現金三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張景順之女子○○郵局帳戶內、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四千元至張瑋庭郵局帳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子○○郵局帳戶、八十八年八月底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八十八年十月間匯款一百四十三萬元至子○○郵局帳戶、八十九年五月間拿給癸○○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共計詐得辛○○及其前開家人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嗣癸○○為取得辛○○之信任,乃陸續佯稱該投資有獲利而分紅一百四十二萬元予辛○○及其前開家人,嗣因無力再給予辛○○前開「分紅」,未免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前開公文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某日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一份交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辛○○,並要求辛○○不要追查沒有分紅之事。
(二)癸○○於不詳之時地,以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公印,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標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正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影本)之「台灣嘉義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公文書三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該公文書持交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丑○○,並向丑○○佯稱:伊已自嘉義監獄內部職員處獲得內線消息,知道嘉義監獄要辦理內衣採購之「內線交易」(即不用開立發票之交易),而邀丑○○共同投資,由於癸○○曾於嘉義監獄服刑過,且前開「採購認證單」有加蓋監獄稽核股之印章,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予癸○○;嗣後癸○○為取得丑○○之信任,乃於同年十二月初,交付丑○○四十六萬餘元,多出之錢渠表示為該投資之獲利。又於不詳之時地,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標示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正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台灣嘉義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之公文書各一紙,並將前開公文書交付丑○○,以同樣方式向丑○○再詐得五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丑○○、台灣台中監獄;癸○○於次月再交付丑○○五十七萬餘元。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付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中日期標示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台灣台中、嘉義、台南、台北監獄由台中監獄聯合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一紙,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丑○○,並邀丑○○再為投資,丑○○由於癸○○之前開作為,致陷於錯誤,而再交付癸○○二百四十萬元,惟癸○○僅於次月交付十六萬元予丑○○,且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灣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一紙,持交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向丑○○佯稱監獄方面暫時會暫停採購,所以進貨均囤積起來,利潤需於交貨時再發放。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癸○○再向丑○○佯稱:監獄方面又要追加採購,其於暫停採購期間又私下交貨了好幾次獲利甚佳,致丑○○再陷於錯誤,而交付癸○○九十三萬元。為免丑○○起疑,癸○○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某日及三月間某日各交付丑○○十萬元。之後癸○○向丑○○謊稱:監獄方面有問題,暫停交貨並停止發放利潤,監獄方面將會賠償廠商利息損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邀丑○○擴大投資,由於癸○○前開作為,致丑○○再陷於錯誤,而再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張景順(分三百三十萬、二十萬元二次交付)。八十九年五月間,癸○○為免丑○○起疑,竟再以前開偽刻之台中監獄稽核股公印,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之法務部獄政司專函台中監獄之公函,將該公函影本持交丑○○,以取信於丑○○,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丑○○,並向丑○○表示「內線交易」之交易款需至九月份才結帳,且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陸續交付丑○○四十八萬元,佯稱係投資監獄生意之紅利,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避不見面,共計對丑○○詐得六百八十餘萬元,扣除癸○○以投資獲利為由所交付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丑○○總計損失達五百萬元。
(三)癸○○因與寅○○熟識,並知悉寅○○與卯○○、戊○○熟識,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如附表所列之台中監獄內衣採購清單中之其中一份,向黃志聰佯稱伊向台中監獄取得採購之生意,要邀請他人投資,利用不知情之寅○○向卯○○佯稱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向戊○○佯稱上情,戊○○乃陷於錯誤,並邀卯○○一同加入「投資」,癸○○並向卯○○、戊○○二人佯稱該「投資案」係由台中監獄庚○○督察所主辦之「內線交易」(意即未經公開招標),且經我查證台中監獄確有庚○○督察其人),致卯○○亦陷於錯誤,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卯○○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投資台中監獄囚服和內衣之採購(內容為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利潤先提5%作為癸○○之佣金,餘款再由三人均分),同日癸○○、卯○○、戊○○即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帳戶,由卯○○先以二百萬元現金開戶,之後再匯款四百餘萬元入戶作為投資資金。癸○○乃於不詳之時地,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監獄由台中監獄統一申購囚服短褲認購單」、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法務部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三所示,標示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註明交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之「台灣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台灣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八所示「台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九所示「桃園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台中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共二紙)、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彰化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雲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嘉義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台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高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花蓮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台北看守所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台南看守所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法務部稽核組令台灣各監所委託台灣台中監獄申購三五內衣清單」(三份內容均不同)、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法務部北區稽核組令台灣各監所委託台灣台中監獄申購三五內衣清單」、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法務部中區稽核組(代)申購衣褲類訂單」(三份內容均不同),連續偽造前開公文書,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連續提出前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卯○○、戊○○二人,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卯○○、戊○○(以下簡稱渠二人)以取信渠二人,致渠二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予癸○○,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對渠二人佯稱台中監獄要採購囚服短褲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件之訂單,邀渠二人再為投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偽造「 江崑泉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之「合約書」,偽稱張景順向捷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並將前開合約書影本交付予渠二人,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卯○○、戊○○二人,嗣因渠二人向癸○○索討貨款及利潤,癸○○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再以前開偽刻之台中監獄稽核股公印,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內容為:「各監所單價二百元以上商品貨款暫緩發放,逾期四週者補發3%滯納金。」之公文書,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渠二人,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卯○○、戊○○,另偽刻台灣台中監獄之公印及典獄長「鄭安雄」之印文,蓋用於丁○○所開立之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前開監獄之背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典獄長鄭安雄、卯○○、戊○○,並持以交付卯○○、戊○○二人,以取信於渠二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主旨為:「奉法務部函字第一六六八號辦理」,內容為:「為貫徹政風紀,令全省各監所單價二百元以上之商品暫緩發放,於公告日起四週至六週為稽察期,凡無議之商品另通知放行,逾期四週滯納金為金額三%補發。另法務部專函屬工作服,顏色全省各監所統一灰色,特請廠商推行,重染,費用加計」云云之法務部之公文書,並以郵寄之方式,將前開公文書分寄予卯○○、戊○○二人,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卯○○、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五月間分別持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 王類超 或乙○○○所開立之收據共五紙,持交卯○○、戊○○二人,足生損害於王類超、乙○○○、卯○○、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主旨為:「奉法務部稽核組年字第六五三七號函辦理」,內容為:「㈠為落實獄政風紀,編列為甲、乙、丙三等級,進行委任採購,全省分五區,統一由中區姜督察整核。為確保各區之整核者安全與落實,該方案列為極機密。
㈡凡甲級商在未奉令開放前,所有已承購之商品均列為永久有效,不受原、新部長而更改,併維持滯納金發放。㈢於四月八日後開立之訂單,供貨商取代號後二碼做為確認,即供貨商為訂單號碼。㈣放行日由部長決定併優先甲級商通知,列為丙級則待釐清案性。乙、丙類不列入說明之第二項」之「台中監獄中字第三九六三號」公文書,並持以交付卯○○、戊○○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監獄、卯○○、戊○○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主旨為:「內線交易之付款要件」,內容則偽稱:「暴露獄政採購交易嚴重弊端於重新考量與改造,所有該交易款項,決議為各定點實施八十九年六月入帳至九月結帳」云云,之「法務部獄政司專函台中監獄字第六三六一號函」,足生損害於台中監獄、卯○○、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偽造法務部「獄政司」之印文,用以偽造主旨為:「保留指定日期支票,更正不定時對兌」,內容為:「由於本案牽連全省獄政人員甚廣、侵吞公款甚鉅,未能即時釐清,各監所訂定之付款日,亦無法對兌,本司重重考量,在不影響結帳日期,以專員監控各監逐一不定時對兌,各甲級商所蒙受之損失結帳完成,由各監一級主管簽核提撥福利金二%為滯納金,另中監已提報認證新冬、夏囚服,俟九月完成六三六一號結帳,統一由本司正常掌控重新認購」云云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之公文書,迄至同年七月底止,癸○○所答允兌現之支票均未兌現,卯○○、戊○○二人始知受騙,計共詐得卯○○、林義博二人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四)八十八年九月間癸○○向丁○○佯稱伊投資台中監獄之「內線交易」獲利甚佳,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認購內衣清單」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各交付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予癸○○且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內之部分支票借予癸○○使用,嗣癸○○於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以給付紅利之名,返還丁○○三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丁○○向張景順催討紅利,癸○○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監獄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後面,偽造前開監獄之背書,並向丁○○佯稱伊已取得台灣台中監獄之背書,可以順利取得貨款云云,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公文書之影本一紙予丁○○,以取信於丁○○。
(五)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法務部稽核組令台灣各監所委託台灣台中監獄申購三五內衣清單」影本一紙、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認購內衣清單」及偽造之附表所示高雄、雲林、彰化、花蓮、台南、桃園、台中、台北等監獄、看守所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等資料,在台中市○區○○路中央市場地下室三五五號乙○○○所經營之「同豐行」內,持向 王許秀 佯稱:伊跟台中監獄督察庚○○及林主任(名不詳)等人熟識,可販售三五內衣給全省監獄,要向乙○○○訂貨,致王許秀草陷於錯誤,而陸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將三五內衣在台中市○○街○○○號乙○○○之住宅內將三五內衣交付予不知情之壬○○、李財福或 張國忠 ,並由壬○○、丁○○、張國忠再轉交予張癸○○,癸○○則陸續交付以丁○○為發票人,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九日,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八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乙○○○收執以支付貨款,癸○○並向乙○○○佯稱其所開立之支票票主丁○○及壬○○均係監獄內部人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癸○○所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乙○○○始知受騙
,計共詐得乙○○○所經營之同豐行所有之三五牌內衣共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件,總價額達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元。
(六)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己○○佯稱伊投資之台中監獄內衣採購獲利良好,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癸○○,嗣後以給付林錦雲紅利之名,返還四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己○○之子丙○○佯稱上情,向丙○○詐得三十萬元,嗣後亦以給付丙○○紅利之名,返還九萬元。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均恃前開詐得之收入惟生。
二、案經卯○○、戊○○、乙○○○、丑○○、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乙○○○、戊○○、卯○○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伊確實有告知前開被害人伊投資台中監獄之採購生意獲利良好,且提出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交付前開有台中監獄之背書之支票予被害人及取得前開被害人之金錢或貨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確實有將貨物送交台中監獄,且多次領得貨款,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台中監獄之背書,均係一自稱姜督察之人交付予伊,後來是因為該自稱姜督察之人沒有交付貨款才會拖累投資者及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丑○○、卯○○、戊○○、乙○○○、己○○及共同被告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支票附卷可憑,復有癸○○與卯○○、戊○○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偽造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偽造「台灣台中監獄」及典獄長「鄭安雄」背書之支票影本六張、偽造收據影本五張、被告癸○○簽予辛○○之本票乙紙、切結書二份、投資盈餘合約書乙份、償還切結書乙份、己○○存簿影本乙紙、乙○○○訂單七紙、出貨明細乙紙、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稽,且查:(一)台中監獄督察庚○○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癸○○,台中監獄訂貨有一定之程序等語,而被告癸○○亦自承前開證人並非伊所指之姜督察等語,衡諸被告與台中監獄既有上千萬元之交易往來,則何以
不能指明該監獄究係何人與其接洽,況台灣台中監獄為一公家機關,任何人均能察知前開機關之電話,則何以癸○○從未打電話或到台中監獄找「姜督察」?又被告倘曾經到台中監獄找「姜督察」,則何以沒有發現其所稱之姜督察為冒名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二)證人壬○○受託搬運本案被告癸○○所稱出售予台中監獄之貨物,共有二十趟,貨源均來自於乙○○○,大部分均載運至卯○○住處,僅有一次搬運至台中監獄宿舍旁之大馬路旁,有三、四次則載運至台中安和路上甲○○之公司內,每一次癸○○均與甲○○有點交,癸○○並向壬○○謊稱:甲○○處係台中監獄之中繼站,且在台中監獄右手邊宿舍旁之大馬路旁下貨後,癸○○要壬○○先回去,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明確,而前開甲○○位於安和路上之營業所,並非台中監獄中繼站,且甲○○係以每件三百多元之代價向癸○○購買內衣,又癸○○告訴甲○○其貨源係香港吳先生,甲○○之弟 王世明 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癸○○購買二、三百萬元之三五內衣,嗣甲○○並以每件四百多元出售他人,包括乙○○○,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証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王世明,制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癸○○顯然係以高價向乙○○○購買三五內衣,嗣再以低價轉賣予甲○○、王世明二人,否則何以癸○○要向甲○○謊稱貨源來自於香港吳先生,並向壬○○佯稱要甲○○之營業處所為台中監獄之中繼站?且被告與卯○○既合作投資作監獄之生意,又何以不將大部分之貨物載往監獄,反而大部分均載運至甲○○之營業處所?甚至還南下賣給王世明?(三)前開被告癸○○交付予被害人之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偽造,業據本院函詢台中監獄,經該監獄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中監澄致字第一二一號、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法矯決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四)現今商務往來頻率,一般大額之交易甚少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縱令係犯罪集團亦大多以人頭帳戶之方式規避追查,是以被告癸○○辯稱:伊與所謂監獄內部之人員交易,交付貨款之方式係雙方約在監獄前面,並由監獄內部人員以現金裝在麻布袋再放至伊所駕駛之貨車內之方式載運現金回家,回家後再由伊慢慢數,有時一次曾經給二千萬元之現金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壬○○既係受僱於卯○○載運送往台中監獄之貨物,則何以數量高達二千萬元之貨物,癸○○係自行搬運、點交,而不找壬○○幫忙?是以被告癸○○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壬○○、丁○○、張國忠到乙○○○家搬運貨物,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對辛○○前開家人之詐欺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辛○○為之;對卯○○佯稱接獲監獄之訂單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寅○○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癸○○在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前五張支票後偽造台中監獄之背書,並將前開偽造之背書之支票持以向卯○○、戊○○行使之行為,及將偽造有台灣台中監獄及鄭安雄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未標明票號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丁○○,均係一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台中監獄、鄭安雄及收受該支票之卯○○、戊○○或丁○○,均為想像競合犯;癸○○將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其餘八張支票交付予丁○○亦係一行為致生損害於丁○○及台灣台中監獄,亦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分別向被害人卯○○、戊○○、乙○○○、丑○○、辛○○等人行使之行為,亦分別均係一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文書制作之名義人(台中監獄、法務部或江崑泉),亦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關於行使偽造捷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崑泉所為之合約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對丁○○詐欺部分)及連續犯(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查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以大批偽造之公、私文書取信於他人多次詐得財物,所詐得之財物高達數千萬元,與卯○○部分以六百萬元和解,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印文、法務部獄政司印文、偽造支票背書之台灣台中監獄印文、鄭安雄印文、江崑泉之印文、指印,收據上乙○○○、 王超類 署押,及偽造之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戳章、台灣台中監獄方形章、鄭安雄印章,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中僅有影本在卷內,該據以制作影本之正本雖未扣案,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同案被告丁○○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證物│備註│├───┼────────────────────┼─────────┤│01│台灣嘉義監獄委託台灣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共五份內容不同,各│││單│有印文一枚(以下均││││為台灣台中監獄稽核││││股印文)│││││├───┼────────────────────┼─────────┤│02│台灣台中、嘉義、台南、台北監獄由台中監獄│正本、影本印文各│││聯合對外採購認證單│一枚│├───┼────────────────────┼─────────┤│03│台灣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單為正本,其餘三││││份為影本,計共有正││││本四枚,影本三枚│├───┼────────────────────┼─────────┤│04│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認購內衣清單│正本、影本各一枚│├───┼────────────────────┼─────────┤│05│法務部獄政司專函台中監獄字第(六三六一)│正本、影本各一枚│││號函││├───┼────────────────────┼─────────┤│06│台灣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07│台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背心)││├───┼────────────────────┼─────────┤│08│台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短袖)││├───┼────────────────────┼─────────┤│09│桃園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10│台中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背心)││││││├───┼────────────────────┼─────────┤│11│台中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二枚│││二紙)││├───┼────────────────────┼─────────┤│12│彰化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13│雲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14│嘉義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15│台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背心)││├───┼────────────────────┼─────────┤│16│台南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短袖)││├───┼────────────────────┼─────────┤│17│高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背心)││├───┼────────────────────┼─────────┤│18│高雄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短袖)││││││├───┼────────────────────┼─────────┤│19│花蓮監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20│台北看守所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正本、影本各一枚│││單││││││├───┼────────────────────┼─────────┤│21│台南看守所獄委託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正本、影本各一枚│││單││├───┼────────────────────┼─────────┤│22│台灣台中監獄統一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23│法務部所屬各監獄由台灣台中監獄統一申購囚│正本、影本各一枚│││服短褲認購單││├───┼────────────────────┼─────────┤│24│台灣各監所委託台中監獄認購內衣清單│正本、影本各一枚│││││││││││││├───┼────────────────────┼─────────┤│25│法務部委託台中監獄對外採購認證單│正本、影本各一枚│││││├───┼────────────────────┼─────────┤│26│法務部稽核組令台灣各監所委託台灣台中監獄│正本、影本各一枚│││申購三五內衣清單││├───┼────────────────────┼─────────┤│27│法務部北區稽核組令台灣各監所委託台灣台中│正本、影本各一枚│││監獄申購三五內衣清單││├───┼────────────────────┼─────────┤│28│法務部中區稽核組(代)申購衣褲類│正本、影本各一枚│││││├───┼────────────────────┼─────────┤│29│奉法務部函字第一六六八號辦理│正本、影本各一枚│││││├───┼────────────────────┼─────────┤│30│奉法務部稽核組(89)年字第六五三七號函│正本、影本各一枚│││辦理││││││││││├───┼────────────────────┼─────────┤│31│法務部政獄政司函台中監獄第(六三六一)號│正本一枚、影本共││││四枚│├───┼────────────────────┼─────────┤│32│法務部獄政司公函主旨:「保留指定日期支票│法務部獄政司印文│││,更正不定時對兌」。│正本一枚、影本二││││枚│││││├───┼────────────────────┼─────────┤│33│乙○○○收據四紙、王類超收據一紙│88年11月6日收據、││││89年2月16日收據、││││89年5月3日收據、││││89年5月4日收據王││││ 許秀草署 押各一枚││││89年4月24日王超類││││署押一枚│││││├───┼────────────────────┼─────────┤│34│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丁○○,帳號000000000;票號部分有台灣台中監│││0000000、0000000、一八三│獄及鄭安雄之印文│││六三九一、0000000、一八三六三九│各一枚、台中第九│││二之支票各一紙。付款人、發票人均同上,│信用合作社南屯分││未載票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社僅有監獄印文各│││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一枚,計台中監獄│││社南屯分社,丁○○帳號00000000│印文正本、影本各│││,支票號碼A0000000、A0五二八│十五枚,鄭安雄之│││六二五、A0000000、A0五二八六│印文,正本、影本│││二九、A0000000、A0五二八六三│各七枚│││四、A0000000、A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35│台中監獄稽核股致卯○○等人中字第三九六│卯○○、戊○○各│││三號函│一份計有印文二枚│├───┼────────────────────┼─────────┤│││││36│捷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癸○○之合約書│江崑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