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四、八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名係朋友關係,緣被告甲○○因其之父母與戊○○間之土地糾紛而素有怨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庚○○、乙○○等人,至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分別以手、腳傷害戊○○,致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瘀血長三十公分乘寬二十五公分、背部瘀血長十五公分乘寬十公分及長十八公分乘寬十三公分之傷害,並將戊○○家中之電話拿起,阻止戊○○對外與人聯絡,並不准戊○○離開,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戊○○方以電話邀集丁○○至戊○○之前揭住處協調土地糾紛之事,丁○○至現場後,因不清楚糾紛源起,旋即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離開,被告甲○○遂於斯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潘松立 ,表示欲向潘松立索回其父母之土地所有權狀,潘松立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戊○○拿來,難以允交,惟被告甲○○仍隨即夥同其餘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潘松立之事務所,並由被告庚○○、乙○○、丙○○等三人留在戊○○之家中,繼續限制戊○○之自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戊○○之同居人 王美麗 於屋內午休,耳聞前廳人聲鼎沸,即探頭向外觀看,戊○○隨即向其示警,王美麗遂以其所有之手機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警方前往處理後,被告甲○○等人方返回戊○○之住處,戊○○始恢復自由,戊○○共遭被告甲○○、丙○○、庚○○、乙○○四人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限制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左右,因認被告甲○○、乙○○、丙○○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是除私行拘禁外,須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如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乙○○、丙○○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提出 伍倫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三幀為證,並據證人王美麗證述屬實,且衡情告訴人年老多病,而被告甲○○為三十餘歲之青壯年,應無須邀集為數眾多之青壯年人到場助勢,且被告甲○○果係為自保方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之家中,應無於被告甲○○已先行離開至事務所之情形下,仍留被告丙○○、庚○○、乙○○於告訴人家中之理,是被告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徵諸被告甲○○庭呈其與案外人辛○○之錄音帶譯文亦提及「˙˙˙他看我們幾個人過去,是有發抖沒錯」等情,是告訴人當時必甚為恐慌,泡茶予被告等人喝,亦應屬不得不然之舉,故告訴人之指訴堪認為真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庚○○、乙○○、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去那裡,那是我的住家,我當時是和庚○○、丙○○、乙○○、另外還有二人的年籍我並不清楚,都是男性,二十幾歲,他們是陪我一起回去,並向戊○○討論土地所有權的糾紛及戊○○恐嚇我父母親的事情。我們到那裡之後,戊○○在大門口那裡,因為戊○○是我的姨丈,我有和他打招呼,後來戊○○就請我們及我的朋友進去泡茶,並討論土地糾紛及他恐嚇我父母親的事情,這期間我並沒有拘束他的自由。因為他在這件事之前有恐嚇我的父母親,我從小就認識他,並且知道他也有一些朋友,交友複雜,並且他也有拿刀押我父親去代書那裡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的問題,所以我為了我的自身安全,就請我的朋友和我一起去找戊○○。而且我們並沒有動手打戊○○,這段期間,我有和一位朋友去找代書,是戊○○叫我去詢問土地所有權狀的問題。」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是朋友約我出去走走,我不知道要去那邊,並沒有毆打戊○○,我們進去後,他泡茶請我們,喝一杯後我就出去外面走動,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陪甲○○一起去那裡,是戊○○請我們進去他家的,我們並沒有毆打戊○○而且也沒有拘束戊○○的自由,因為戊○○他都有泡茶給我喝。而且警察來的時候,我們也有在那裡,如果我們有犯罪,警察來的時候,我們不可能還會在那裡。」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天甲○○請我們到他家坐,甲○○說是他家,但我們不知道是戊○○的家。戊○○請我們進去坐,並泡茶請我們喝,他們講話的內容不清楚。我到之後的整個下午都待在戊○○家裡。沒有發生什麼狀況,甲○○有說要去事務所,有離開一下子,並沒有毆打戊○○及限制他的自由。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固指訴當日遭被告甲○○等人限制自由約三小時,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美麗到庭證稱:「案發時約三點多時,我正在睡覺。我當時有聽到車聲,以為是他的朋友來,所以就沒有起來。後來睡到五點多,發現很吵,我就起來看到外面有兩台車。我在門口那邊探頭,看到戊○○和甲○○等十人在泡茶,甲○○叫我進來坐,然後我先生叫我拿壹包煙給他,說他整個下午都沒有抽菸,很難過,後來兩個年輕人叫我不用去拿了,當時我是意識到我先生是叫我去報警。我拿出煙後,我先生又叫我去拿紙杯,發現有人在顧電話,並且叫我先生要打電話給潘代書。之後我就趕快去房間,將門鎖住,發現電話沒有聲音,然後才用行動電話報警。」等語,依其證述之詞,當時僅係很多人在其屋內泡茶,被告尚能自由陳述,並無受到暴力之壓制,則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即屬有疑,且衡情被告甲○○等人茍真從事不法情事,焉有可能任由證人王美麗在屋內四處走動之理;又偵卷內雖有案發現場電話被拿起及茶桌擺設情形之照片三幀(參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員警 詹士林 到庭證述:該三幀照片係案發後於當日夜間八點多始拍攝等語屬實,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則該照片既非當場拍攝且距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時間,故尚不能僅憑該照片即遽以推論案發時電話係處於被拿起之狀態,故證人王美麗之證詞及前開照片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甲○○打電話叫我去,但是我說沒有空,後來戊○○接聽一直拜託我要過去,我才過去,那時他們也沒有說要我過去做什麼事情。我看到約七、八個人在那裡喝茶、聊天,我在那裡時間很短約幾分鐘的時間,所以也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聽到他們說有關土地的事情,我覺得這和我沒有關係,我就離開了。當時大家在那裡泡茶,並無吵架之意味,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戊○○並沒有對我說他被限制自由。」等語,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看到告訴人戊○○在其家裏與被告等人泡茶聊天,有聽到告訴人在裡面有大聲爭吵聲。」等語,核與證人王美麗所
述,當時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正在泡茶,並無暴力衝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戊○○亦不否認證人丁○○當天有到其住處,則衡情被告等人茍真有從事不法情事,焉有央求第三人前往調解糾紛之理,故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更屬有疑。
(三)再者,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被告甲○○等人以手、腳毆打,並提出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驗傷證明書中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瘀血長三十公分乘寬二十五公分、背部瘀血長十五公分乘寬十三公分及長十八公分乘寬十三公分之傷害。然查:依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等人以手腳毆打之情節,則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瘀血面積應不會超過拳頭及腳部與身體接觸之面積,惟告訴人胸部及背部之瘀血卻係集中、大面積之瘀血,與一般以手、腳毆打之瘀傷顯有極大之差異,況且該驗傷書亦研判告訴人係遭鈍器毆傷,足徵除非被告另以鈍器毆打告訴人,否則實不可能出現如此大範圍面積之瘀血,如此即與告訴人指訴之情有違。再按『人體皮膚可分為表皮、真皮(一般稱皮膚)及皮下,皮下有脂肪及結締組織,在其下即為肌肉層及其他器官組織。擦傷是直接傷害於表皮與真皮之傷害。如使用人工擦傷(人工摩擦表皮與真皮造傷)以及使用藥物(主要為草藥)或其他化學製品等可傷害表皮與真皮亦可造成假傷。藥物不單有筆錄中記載之「黑面馬」草藥,一般草藥—傷藥或多或少有刺激皮膚者皆是。甚至針灸治療中之「拔罐」(以容器中燃燒紙等熄火後使其罐內產生陰壓。壓在皮膚上使出血治療)等亦可製造「假外傷」。此等人工表皮鈍擦傷,敷草藥,拔罐等均可造成假傷(主要的是造成人工皮膚出血),因此等傷均傷及皮膚,可隨時引起皮膚出血變褐色。如毆打與使用鈍器毆打通常可不直接傷及皮膚,而強撞擊力傳導致深層引起皮下出血,可造成當日不致引起「烏青」變色,受傷後反要等一、二日才能由出血再經生理癒合組織變化包括白血球增生、巨噬細胞吞噬出血組織化學物質等變化為褐色—烏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理字第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則依照上開醫學理論,可知若係以拳頭或鈍器毆打,通常並不直接傷及皮膚,故皮膚於當日尚不致引起烏青變色,但因強撞擊力傳導致深層引起皮下出血,受傷後要一、二日才能由出血再經生理癒合組織變化而產生烏青現象,而人工所製造的假傷僅能傷及表皮及真皮,不傷及皮下,並於極短之時間內即可引起皮膚出血變褐色。則告訴人指訴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遭被告等人毆傷,於隔日上午至伍倫綜合醫院驗傷即有瘀血之現象,即與一般毆傷需一至二日始會產生烏青現象之常情有違,且告訴人為國術館專治跌打損傷之師傅,擅於調製草藥,而依據卷內中國醫藥學院(八九)明校字第一五七一號函附相關資料,確有俗稱烏面馬之外科跌打草藥,敷貼之後將使皮膚呈黑瘀色之效果,是辯護人所述告訴人以俗名「黑面馬」植物製造假傷自確有可能;另告訴人及證人王美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告訴人於初測時稱身上之傷痕全係由甲○○等人造成等語,證人王美麗稱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識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則更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係事後所製造假傷。
(四)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詹士林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二人在巡邏,約傍晚五點五十八分左右,我們接到值班人員的電話告知我們戊○○家中發生糾紛,有人報案,我們就趕過去。到的時候,我們有進去因為戊○○他們是獨戶,而且那裡有很多人,我們就叫他們出來外面,要盤查他們的身分,戊○○只摸著他的胸部對我們說他被打了,我並沒有看到他的傷痕,之後被他太太開車載出去了。後來我們盤查後,沒有發現到什麼可疑的地方,我們盤查到一半的時候,甲○○被他朋友開車載進來。後來戊○○晚上七點多就跑來派出所向我們說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我們才通知甲○○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等語,則告訴人當時既報警到現場處理,衡情當時即應帶同警方進入現場查看或拍照,並向員警告以案發之經過,惟告訴人竟於員警到場後,僅告以遭被告等人打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讓員警觀看其傷勢或帶同員警在現場保留證據,至當日夜間七時許始又至警局表示欲提出告訴等情,則告訴人所為實有違常情,且當時證人詹士林既未在當場目擊告訴人之傷勢,亦未進入屋內現場查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更屬缺乏直接證據而難以證明。
(五)末查,被告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所述否認參與毆打戊○○等語呈不實反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案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以證明其遭被告等人毆傷,為本院認該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合理之懷疑為告訴人所製造之假傷已如前述,則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何況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告訴人於初測時稱身上之傷痕全係由甲○○等人造成等語亦呈不實反應,故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逕遽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等人毆傷及妨害自由等情,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能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殊無因被告甲○○、庚○○、乙○○、丙○○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洽談土地糾紛,即認定渠等涉犯前開罪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庚○○、乙○○、丙○○犯罪,揆諸前開判例,均應諭知被告甲○○、庚○○、乙○○、丙○○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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