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玖點參公克;包裝重陸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利用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及供稀釋海洛因用白色粉末一包,毛重八十公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內政部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緝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衛檢字第○一五七六四號函所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前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分院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四二四號函所附之檢驗單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念及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但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甲○○與另同案被告 簡天賢 二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九二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此海洛因磚二塊,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稀釋海洛因用白色粉末一包(毛重八十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