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庚○○住
丙○○住戊○○住丑○○即蕭富己○○住甲○○住子○○住壬○○住辛○○住丁○○住乙○○住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或戊○○或己○○或丑○○(即 蕭富通 )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百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庚○○或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庚○○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庚○○或己○○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戊○○或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庚○○或丑○○或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丙○○或丑○○或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丙○○或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的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由原告負。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項至第十項被告如在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貳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叁所示。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僱或受任於原告銀行,與原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負有服勞務的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的指示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訴外人 謝廷 坤原是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然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的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借款,挪為私用,致原告共損失新台幣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經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別如附件壹所示,嗣經原告對 謝廷坤 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處謝廷坤有期徒刑六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判決謝廷坤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等於謝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各擔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如附件壹所示的職務,因分別有如附件貳違失內容所示嚴重失職的情事,而可歸責,才使得謝廷坤可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並取得款項成功,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即負有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規定,提起本訴。被告等則以:(一)原告至遲在八十六年間已知悉訴外人謝廷坤犯罪手法,故被告等如果有侵權行為,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應已知悉,但其到九十年二月間才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的損害,也就是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性質上是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故其消滅時效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則原告以被告等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然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三)原告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性質屬於一般法益遭受侵害,因此,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完全給付,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五)被告丙○○約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不久即察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乃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能得知此案情,現在原告竟主張被告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欠厚道。(六)在 黃佩茹 及 黃禮凱 貸款案,原告提出的貸款案資料,並無貸款是由謝廷坤招募的事實,故其主張被告庚○○、戊○○、己○○等三人有違反招募、徵信、對保不得同一的內部牽制規定,而有違失,並無根據。又原告銀行也有規定:「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足見舊客戶是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而由原告的起訴狀內容可知,除黃佩茹案外,其餘均是舊貸戶,因此,對保人員只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是否同一人並非重點。(七)原告所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乃指客戶親至銀行開戶時的規則,如果是由業務人員出外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再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此從現在原告銀行存款申請書上再加列見簽人乙欄,可得反證。而黃佩茹、 施大偉 、 林昌輝 、 林秋田 、 林淑麗 、 余汝玲 、 陳素柳 等貸款案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已由訴外人謝廷坤代理原告出外面見本人,被告丑○○(即蕭富通)、甲○○、辛○○、壬○○等人自無須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且被告丑○○(即蕭富通)的職責是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更不必面見客戶。又原告在其編製的產品說明書上就活儲存款、活期儲蓄及綜合存款也有載明:「...,若開戶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唯應徵提之開戶書類,仍應面簽本人」,可知原告銀行確有派員外出辦理的規則,且派員外出辦理也是原告銀行業務常態之一,則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事宜,面簽本人即為該外出人員的職責,不可能是內部經辦人員的職責。再者,開戶存款印鑑卡上載明的「主管」、「身份證核對人」,並非原告所指須面簽本人的經辦,故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不表示一定要面簽本人,換言之,如果客戶到銀行申請開戶存款,則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固等同於面簽本人的人員,但如果派員外出辦理案件,則面簽本人的人即為該派出人員,而非在「身份證核對人」欄內蓋章的人員。因此,原告主張該等被告辦理存摺新開戶時,未面見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而有違失等語,也屬無據。(八)被告乙○○、丑○○(即蕭富通)在黃佩茹、林秋田等貸款案及被告丁○○、丑○○(即蕭富通)在林淑麗貸款案辦理換發存摺時,並無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的情事,即使有此情事,也與冒貸無因果關係。
(九)被告庚○○、丙○○、戊○○在貸款案中並無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的情形。(十)謝廷坤在黃禮凱、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汝玲等貸款案中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是在其冒貸後所為,與損害的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己○○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等語,也無根據。(十一)授權轉帳委託書的目的,如原告所述,既在於辦理放款收回,則與謝廷坤冒貸放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放款收回是有利於原告的行為,原告自無因放款收回而生損害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子○○、丑○○(即蕭富通)在施大偉、 許振奮 、 王素梅 、林淑麗、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王宗得 、陳素柳等貸款案,及被告子○○、己○○在林昌輝、林秋田、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余汝玲等貸款案中,有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代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的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屬無據。(十二)貨款於放款後無法收回,乃放款的風險,且為謝廷坤冒貸所致,並非擔保品的價值高估,或不足以清償冒貸金額,故王素梅貸款案的損失,與被告戊○○、丑○○(即蕭富通)有無重新徵信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戊○○、丑○○(即蕭富通)在王素梅貸款案中,未重新徵信、估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十三)原告主張被告丑○○(即蕭富通)在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中,對於新開戶的資料未盡妥善保管,致被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等語,並不實在。且縱使新開戶的資料確遭謝廷坤抽取銷燬,也與冒貸行為無因果關係。(十四)原告主張被告己○○、子○○在林淑麗貸款案中,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收回等語,也不實在。就算被告等二人有該行為,也與冒貸案無因果關係。(十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在余汝玲、陳素柳貸款案中,在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時,未由主管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燬等語,也應舉證加以證實。即使被告己○○有此不作為,也與冒貸案無因果關係。(十六)在林 炎燈 貸款案,謝廷坤是侵占客戶委託代為償還的款項,乃謝廷坤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庚○○並無任何法律上責任等語,作為辯解。
貳、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僱或受任於原告銀行,與原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又訴外人謝廷坤原是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然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的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借款,挪為私用,致原告共損失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經過及借款後未償還餘額,分別如附件壹所示,嗣經原告對謝廷坤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處謝廷坤有期徒刑六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判決謝廷坤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等於謝廷坤冒用客戶名義借款期間,各擔任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如附件壹所示的職務等情,已經提出前述案號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參、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分別有如附件貳違失內容所示嚴重失職的情事,而可歸責,才使得謝廷坤可以順利冒用客戶名義借款並取得款項成功,故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依附件貳所示順序,分別說明原告的主張是否實在及其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一、黃佩茹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經理)、戊○○(副理)、己○○( 襄理 )使本件借款案的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訴外人謝廷坤一人辦理的事實,雖為被告庚○○、戊○○、己○○(下稱被告等三人)所否認,且本件借款案既是謝廷坤所冒貸,原無招募的事實,但證人 楊瑞程 既證稱:「(提示黃佩茹、黃禮凱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你是否擔任過這二件借款案的稽核人員?)這是謝廷坤冒貸案發生後,才去辦理專案查核;我聽行員講黃佩茹是謝廷坤的小姨子,黃禮凱是謝廷坤的岳父,...。我是依據內部資料及常理推斷,認為謝廷坤是黃佩茹、黃禮凱借款案的招募員,...。」等語,且該借款案的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開戶印鑑卡又都是謝廷坤所偽造後提出,則被告等三人在查核該借款案時,主觀上必會認為該借款案乃謝廷坤所招募。又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被告戊○○、己○○各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副理、襄理,對於原告銀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所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並應送主管核閱。」,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對於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經理有核轉或核定之權,副理及襄理有核轉之權等事項,也應相當清楚明白。則於本件借款案,被告等三人即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不得指派招募本件借款之謝廷坤為對保,以免產生弊端,致使原告銀行遭受損害。但從本件借款約定書上對保人處蓋著「謝廷坤」的印章可知,被告等三人乃指派謝廷坤為對保,實在違反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於審核本件借款案,執行其職務,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且如果被告等三人遵守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指派謝廷坤之外的行員為對保,因本件借款乃謝廷坤所冒貸,黃佩茹並未借款,必不難發現其中弊端,而可防止冒貸案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三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三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三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三人雖辯稱原告銀行秀水分行未實施招募員制度等語。但招募人員不得指派為對保,乃為發揮內部牽制的功能,以防止弊端發生,故凡實際招募放款的人員,即不得指派為對保,與有無實施招募員制度無關。何況,原告銀行也將招募績效列為考核、升遷的標準,有原告銀行外勤人員平時考績表可查。因此,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甲○○(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及甲○○(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依原告銀行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可見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襄理,被告甲○○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甲○○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甲○○,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果被告等二人遵守上述規定,於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必定也不難發現其中弊端,而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二人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告丑○○及甲○○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庚○○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對於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核轉或核定之權,也應知悉甚明。則其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甲○○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甲○○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甲○○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其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甲○○、庚○○等三人雖提出原告銀行現行存款申請書上加列見簽人乙欄,及活儲存款、活期儲蓄、綜合存款產品說明書上規定:「若開戶人未克到本行親自辦理者,必要時本行可派員赴客戶處辦理,唯應徵提之開戶書類,仍應面簽本人」,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等語。然前述現行存款申請書及活儲存款、活期儲蓄、綜合存款產品說明書,都是本件冒貸案發生後才施行的規定,尚難以之後有派員赴客戶處辦理開戶的規定,即認之前經辦員在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可以只核對身份證,不需面對客戶本人。縱認之前有派員赴客戶處辦理開戶的情形,此時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也應當蓋外出辦理開戶人員的章。因為所稱「身份證核對」,本即應以客戶的身份證,面對其人,核對是否為客戶本人,不是只單純以身份證與開戶資料相互核對即可。現在實際核對身份證的人既是外出辦理開戶的人員,則「身份證核對人」欄處就應當蓋外出辦理開戶人員的章,未外出辦理開戶的人員自不能在該處蓋章,否則即失去設置「身份證核對人」欄的意義。但本件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乃蓋著經辦即被告甲○○的章,而非謝廷坤的章,可見本件並未指派謝廷坤外出辦理開戶,被告甲○○乃為辦理開戶的經辦員,自不可以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因此,被告丑○○、甲○○、庚○○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被告庚○○雖又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並提出謝廷坤出具的聲明書及悔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縱使為真,被告丙○○主動找謝廷坤說明案情,已經在謝廷坤順利冒貸,損失發生之後,自難以此情形,即認被告庚○○在先前無不完全給付的事實。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也無從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乙○○(經辦)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均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存摺的換發,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不論被告丑○○及乙○○辦理換發存摺時,有無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被告庚○○對此是否督導不週、管理不善,都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乙○○、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戊○○、己○○、丑○○及甲○○等人,則被告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十萬二千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等人所負此損害賠償債務,是各別不完全給付而偶然競合所致,法律於此情形又無連帶給付的明文,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除以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戊○○或己○○或丑○○(即蕭富通)或甲○○應給付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十萬二千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包括請求連帶給付),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黃禮凱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經理)、戊○○(副理)使本件借款案的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訴外人謝廷坤一人辦理的事實,雖為被告庚○○、戊○○(下稱被告等二人)所否認,且本件借款案既是謝廷坤所冒貸,原無招募的事實,但依前述證人楊瑞程的證詞,以及該借款案的借款申請書、本票、存摺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等資料都是謝廷坤所偽造後提出來看,被告等二人在查核該借款案時,主觀上必會認為該借款案乃謝廷坤所招募。又如同之前一(一)所述,被告等二人對於其職責相當清楚,自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不得指派招募本件借款之謝廷坤為對保,以免產生弊端,致使原告銀行遭受損害。然從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 賴吉仁 所簽立的約定書上對保人欄處蓋著「謝廷坤」的印章可知,被告等二人乃指派謝廷坤為對保,實有違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於審核本件借款案,執行其職務,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且如果被告等二人遵守上述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指派謝廷坤之外的行員為對保,因本件借款乃謝廷坤所冒貸,黃禮凱並未借款,必不難發現其中弊端,而可防止冒貸案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二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二人所辯原告銀行秀水分行未實施招募員制度等語,如之前一(一)所述,不足採取。另被告等二人辯稱黃禮凱是舊客戶,依原告銀行有關:「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規定,對保人員只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是否同一人並非重點等語。但從卷附黃禮凱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印鑑卡(甲)、客戶資料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一)來看,黃禮凱並非舊客戶,並無留存的約定書及印鑑卡可供比對,自應切實對保。故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所辯,也無從憑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均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被告己○○、庚○○對於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對登記簿未辦理控管,雖有未盡督導之責,但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戊○○等二人,則被告等二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三百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述,被告等二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三百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施大偉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及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而可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丙○○為經理,對於被告丑○○及辛○○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庚○○、丙○○所否認。但被告庚○○、丙○○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丙○○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辛○○、庚○○、丙○○等四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四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庚○○、丙○○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丙○○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本件借款,其中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的五百萬元,由被告庚○○批示准予貸放,其餘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貸放的四百萬元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貸放的一百萬元,由被告丙○○批示准予貸放,此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款項所受的損害,被告丙○○應對於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貸放款項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庚○○、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丙○○、丑○○及辛○○等四人,則被告庚○○、丑○○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中的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款項),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中的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貸放款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載,被告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
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丑○○或辛○○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五百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丙○○或丑○○或辛○○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各該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子○○給付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林昌輝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及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己○○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己○○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而可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被告己○○及辛○○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庚○○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己○○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己○○、辛○○、庚○○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庚○○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子○○、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己○○及辛○○等三人,則被告庚○○、己○○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五十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一(四)所載,被告等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己○○或辛○○給付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五十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子○○給付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許振奮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丑○○、子○○、庚○○、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丑○○與子○○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戊○○、丑○○與子○○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素梅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經辦)辦理本件借款,未重新徵信及估價,直接援用之前台有塑膠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王素梅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時,所作的相關徵信資料,被告丑○○為襄理,被告戊○○為副理兼代理經理,仍予核轉或核定放貸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不動產抵押調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丑○○、戊○○(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違反授信規定,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被告戊○○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副理兼代理經理,被告丑○○為襄理,對於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放款核貸,依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核轉或核定之權,應知悉甚明。然被告丑○○、戊○○於本件借款竟違反上述規定,未予重新徵信及估價,即核轉或核定准予放貸,於其職務的執行,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如果被告等二人遵守上述規定,未重新徵信及估價,即不予核轉或核定放貸,當可防止冒貸發生,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等二人因不能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是因不可歸責於他們二人的事由所致,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等二人雖辯稱原告款項的損失,乃謝廷坤冒貸所致,與被告等二人有無重作徵信行為無關等語,不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戊○○及丑○○等二人,則被告戊○○及丑○○等二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二百七十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一(四)所載,被告等二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或丑○○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二百七十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子○○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林秋田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壬○○(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及壬○○(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壬○○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壬○○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壬○○,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為經理,對於告丑○○及壬○○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庚○○所否認。但被告庚○○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壬○○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壬○○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壬○○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庚○○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壬○○、庚○○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庚○○辯稱本件冒貸案是被告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庚○○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子○○、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經辦)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欠嚴謹,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存摺的換發,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不論被告丑○○及乙○○辦理換發存摺時,有無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被告庚○○對此是否督導不週、管理不善,都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乙○○、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庚○○、丑○○及壬○○等三人,則被告庚○○、丑○○及壬○○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二百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載,被告等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丑○○或壬○○給付九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二百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子○○、乙○○連帶給付九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以客戶名義開立活期綜合存款戶,並提領款項後,將開戶印鑑卡抽取銷燬,被告丑○○(襄理)對於該資料未盡妥善保管,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款項已為謝廷坤提領後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庚○○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子○○、庚○○、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丑○○、己○○與子○○連帶給付四百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林淑麗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己經提出客戶開戶資料登錄(二)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及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經理,對於告丑○○及辛○○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丙○○所否認。但被告丙○○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丙○○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辛○○、丙○○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丙○○辯稱本件冒貸案是其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丙○○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庚○○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本金或利息時,未有客戶授權,即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收回,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放款的本金或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子○○、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經辦)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欠嚴謹,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存摺的換發,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不論被告丑○○及丁○○辦理換發存摺時,有無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被告丙○○對此是否督導不週、管理不善,都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丁○○、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則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五百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之前一(四)所述,被告等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丑○○或辛○○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五百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子○○、丁○○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以客戶名義開立活期綜合存款戶,並提領款項後,將活存開戶印鑑卡、約定書、印鑑遺失更換聲請書及印鑑卡等抽取銷毀,被告丑○○(襄理)對於該資料未盡妥善保管,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款項已為謝廷坤提領後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均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被告丑○○、戊○○對於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對登記簿未辦理控管,雖有未盡督導之責,但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戊○○(代理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丑○○與子○○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余汝玲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均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已在冒貸撥款之後,其時款項的損失早已發生,故被告己○○、丙○○對於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對登記簿未辦理控管,雖有未盡督導之責,但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襄理)及辛○○(經辦)辦理本件存摺存款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及辛○○(下稱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等二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被告辛○○任職於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自應知悉上述規定。然被告辛○○竟違反上述規定,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僅在印鑑卡(甲)上「身份證核對人」欄處蓋章,其執行職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丑○○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辛○○,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並未完全盡責,也屬不完全給付。又如之前一(二)所述,被告等二人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經理,對於告丑○○及辛○○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丙○○所否認。但被告丙○○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使得被告辛○○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辦理存摺存款開戶,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使被告辛○○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能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丙○○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辛○○、丙○○等三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三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丙○○辯稱本件冒貸案是其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丙○○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己○○(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子○○、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襄理)於放款後,核發對帳單時,未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燬,被告丙○○(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核發對帳單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則被告丙○○、丑○○及辛○○等三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二百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一(四)所載,被告等三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丑○○或辛○○給付九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二百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三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子○○連帶給付九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王宗得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丑○○與子○○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陳素柳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謝廷坤為本件存摺存款開戶的經辦員,被告丑○○(襄理)為主管,未督導被告謝廷坤,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的事實,已經提出印鑑卡(甲)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丑○○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丑○○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丑○○所否認。查如前述一(二)所載理由,經辦員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蓋、核章並核對身份,不可只單純核對身份證,而不面對客戶本人。被告丑○○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的襄理,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注意督導謝廷坤,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然被告丑○○竟違反該規定,未盡督導謝廷坤,使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之責,對於其職務的執行,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如前所述,被告丑○○如果遵守上述規定,必定不難防止謝廷坤的冒貸,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被告丑○○的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款項的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丑○○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經理,對於告丑○○此部分違失情形,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也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也為被告丙○○所否認。但被告丙○○為原告銀行秀水分行經理,如同之前一(二)所載,對於被告丑○○有無督導謝廷坤於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切實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即應加以督促及管理,然其未盡此責,對於其職務的執行,也屬不完全給付。且如其盡督導、管理之責,也應可防止謝廷坤的取款,免除原告款項的損失,故其不完全給付,與原告銀行款項的受損,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丙○○不能證明乃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自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丑○○、丙○○等二人雖辯稱在派員外出辦理存款開戶時,面簽客戶的人為該派出人員,不是內部經辦人員,該內部經辦人員只需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即可,本件借款已由謝廷坤代理原告外出面見本人,被告等二人自無需重覆面見客戶本人,以及被告丙○○辯稱本件冒貸案是其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原告才得以知悉此案情,被告丙○○自無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情事等語,然均如之前一(二)所述,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於原告因本件借款案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也可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經辦)於辦理放款後,要對客戶收回放款的利息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被告丑○○(襄理)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被告丙○○(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要收回利息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丑○○、子○○、丙○○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襄理)於放款後,核發對帳單時,未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燬,被告丙○○(經理)對此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均屬不完全給付,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既是放款後,核發對帳單時的疏失,自與原告銀行的款項因冒貸而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被告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冒貸案既可歸責於被告丙○○及丑○○等二人,則被告丙○○及丑○○等二人對於冒貸後尚未償還餘額二百八十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一(四)所載,被告等二人不必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謝廷坤冒貸金額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中的三千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尚損失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占總金額的0.00000000。所以,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丑○○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二百八十萬元乘以0.00000000),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己○○、子○○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 林炎燈 貸款案: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廷坤侵占訴外人林炎燈清償原告的借款九十萬元,被告庚○○為經理,督導不週,管理不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既為謝廷坤侵占訴外人林炎燈清償原告的款項,即與放款核貸及徵信、調查無關,原告又不能主張並證明被告庚○○對於謝廷坤侵占款項,違反何種規定,以及有何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的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庚○○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不能採取。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被告等辯稱上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損害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性質上是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其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故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不履行,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的情形,定有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的規定外,其消滅時效,因法律無較短的規定,自應為十五年,此也為判例及學說所通認。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的不完全給付,除無短期時效的明文外,又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則其消滅時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自也為十五年。故被告等辯稱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不足憑取。
伍、原告雖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然從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廷坤向本院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即前述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案件)可知,原告至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得對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件二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附表一┌───┬───────┬──────────┐│編號│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庚○○、戊○○│萬分之十八││一│、己○○、蕭敏││││通、甲○○││├───┼───────┼──────────┤│二│庚○○、戊○○│萬分之五四0│├───┼───────┼──────────┤│三│庚○○、丑○○│萬分之八九八│││、辛○○││├───┼───────┼──────────┤│四│丙○○、丑○○│萬分之八九八│││、辛○○││├───┼───────┼──────────┤│五│庚○○、己○○│萬分之九0│││、辛○○││├───┼───────┼──────────┤│六│戊○○、丑○○│萬分之四八五│├───┼───────┼──────────┤│七│庚○○、丑○○│萬分之三六0│││、壬○○││├───┼───────┼──────────┤│八│丙○○、丑○○│萬分之八九八│││、辛○○││├───┼───────┼──────────┤│九│丙○○、丑○○│萬分之三五九│││、辛○○││├───┼───────┼──────────┤│十│丙○○、丑○○│萬分之五0三│└───┴───────┴──────────┘
附表二┌───┬──────┬───────────────────┐│判決的│原告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被告││項次│的金額(新台├───────────────────┤││幣)│提供擔保的金額(新台幣)│├───┼──────┼───────────────────┤│第一項│壹萬陸仟元│庚○○、戊○○、己○○、丑○○、甲○○││、第十│├───────────────────┤│二項││肆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第二項│肆拾陸萬壹仟│庚○○、戊○○││、第十│元├───────────────────┤│二項││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第三項│柒拾陸萬捌仟│庚○○、丑○○、辛○○││、第十│元├───────────────────┤│二項││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第四項│柒拾陸萬捌仟│丙○○、丑○○、辛○○││、第十│元├───────────────────┤│二項││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第五項│柒萬柒仟元│庚○○、己○○、辛○○││、第十│├───────────────────┤│二項││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第六項│肆拾壹萬伍仟│戊○○、丑○○││、第十│元├───────────────────┤│二項││壹佰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第七項│叁拾萬柒仟元│庚○○、丑○○、壬○○││、第十│├───────────────────┤│二項││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第八項│柒拾陸萬捌仟│丙○○、丑○○、辛○○││、第十│元├───────────────────┤│二項││貳佰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第九項│叁拾萬柒仟元│丙○○、丑○○、辛○○││、第十│├───────────────────┤│二項││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第十項│肆拾叁萬元│丙○○、丑○○││、第十│├───────────────────┤│二項││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
附件壹
一、黃佩茹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因本身汽車送廠維修,於借用客戶黃佩茹汽車使用期間,盜取客戶黃佩茹存放在置物箱內之汽車來源資料,並偽刻黃佩茹印章,據以 蓋妥 借保人印章及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開戶印鑑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三十萬元,款項轉入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存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戶作為簽注六合彩之存、匯入彩金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提領現金三十萬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2、被告戊○○:副理。3、被告己○○:襄理。4、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5、被告甲○○:經辦。6、被告乙○○: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十萬二千元。
二、黃禮凱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利用對黃禮凱辦理放款保證對保時,預先盜蓋空白借款申請書、本票、存摺開戶資料卡、印鑑卡等貸款資料,並偽造該客戶簽名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該客戶名義貸放短期放款三百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自行以客戶名義所開立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作為繳息帳戶,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放款到期辦理展期時,因無法取得客戶印鑑,乃偽刻該客戶之印章,辦理遺失更換後,申請放款展期三次。本筆貸款分五次提領,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分別提領現金七十三萬元及五十六萬四千元,轉存活存第0000000號 陳錫圻 帳戶,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轉帳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匯入彰化四信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號 郭杏宜 帳戶,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分別轉帳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七十萬零三十三元,匯入彰化二信秀第0000000000000號 吳麗雲 帳戶,餘額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2、被告戊○○:副理。3、被告己○○:襄理。
(三)未償還餘額:三百萬元。
三、施大偉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利用與客戶熟悉之便,藉由客戶申貸放款時即預先將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印鑑卡蓋妥印章數份,以備其作案之用,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短擔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貸放短擔四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貸放短擔一百萬元,款項則轉入其以客戶名義另行開立活儲帳號第0000000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帳號 張淑芬 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轉帳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匯入該分行第00-0000000號京州房屋仲介公司帳戶後,款項再流入第00-0000000號 許淑娟 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一百零三萬元,匯入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 黃義芳 帳戶,及活存第0000000號 李政源 帳戶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另轉帳一百萬零三十元,匯入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號 曾秀攀 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轉帳四十二萬元,匯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帳一百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八十五年七月之前)。2、被告丙○○:經理(八十五年七月以後)。3、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
4、被告辛○○:經辦。5、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一千萬元。
四、林昌輝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件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林昌輝帳戶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同日謝廷坤自該虛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謝廷坤償還該筆借款部份款項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償還部份款項一百萬元,本件未償還部份尚餘五十萬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2、被告己○○:襄理。3、被告辛○○:經辦。4、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五十萬元。
五、許振奮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過程及虛設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與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冒貸之六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冒貸之五百萬元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轉帳九十萬零三十一元,匯入彰農大竹分社第000-0000號 王宗清 帳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轉帳四百萬零六十一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領款一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五十萬元及彰化二信秀水分社第00000000000號 陳信宏 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九萬九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轉帳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匯入彰化十信第00000000號 薛仁傑 帳戶。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匯入彰化十信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餘作為花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領取六十七萬零三百元,分別以轉帳方式入該分行客戶活期存款第四九三四八號 林明山 帳戶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十七萬零三百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轉帳方式入林昌輝活儲第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一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冒貸林昌輝之款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繳短擔第四八六三四號許振奮帳戶,放息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六十七萬元,部份匯入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計有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八十五年五月十日)。2、被告戊○○:代理經理(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3、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4、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一千一百萬元。
六、王素梅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二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轉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王素梅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領五十一萬六千元,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第二八六五號 簡英雪 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彰化二信秀水分社00-000000000號陳信宏帳戶五十萬元及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活儲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六十八萬三千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戊○○:副理、代理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款:二百七十萬元。
七、林秋田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林秋田帳戶內。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第0000000號 周國雄 帳戶(為謝廷坤之虛設戶)提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彰化二信秀水分社第0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三五七六一號薛仁傑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本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八月初,該客戶告知謝廷坤需再借一百萬元,謝廷坤得知將超逾安全貸款額度(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代該客戶償還一百萬元,故本件未償還額尚有二百萬元。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己○○:襄理。4、被告壬○○:經辦。5、被告子○○:經辦。6、被告乙○○: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二百萬元。
八、村中五金(股)公司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貸放短擔九百萬元,轉入虛設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一二二號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八百六十萬元,匯入該分行活存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同日再由黃佩茹帳戶轉出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償還 林豐吉 短擔貸款本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轉帳四十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二○∣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庚○○: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己○○:襄理。4、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款:九百萬元。
九、林淑麗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貸放短擔五百萬元,款項則匯入被告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林淑麗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存謝廷坤所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隨即以轉帳支出傳票開立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償還冒貸戶李政源本人之貸款,另一百萬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存入活存第四九三四八號林明山帳戶,四十九萬三千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匯入一百萬元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及匯入十萬零七千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傑帳戶。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丙○○: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己○○:襄理。4、被告辛○○:經辦。5、被告子○○:經辦。6、被告丁○○: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五百萬元。
十、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謝廷坤以客戶熟悉之便,乃偽刻借保人印鑑及簽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簽擬辦理印鑑遺失更換;嗣以蓋妥借保人印章及偽冒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存開戶印鑑卡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放短擔六百萬元,款項則轉入 謝坤廷 以該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三四一號帳戶,並於款項提領後,即將活存開戶印鑑卡、約定書及印鑑遺失更換聲請書、印鑑卡等抽取銷毀,嗣借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來原告銀行申請放款時,得以原留印鑑相符辦理貸款而不被察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轉帳五百五十萬元至活儲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內。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帳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同日轉帳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至彰化二信第000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戊○○:代理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款:六百萬元。
十一、余汝玲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雷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貸放短擔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八十萬元,轉入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入八十萬元,匯至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轉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張淑芬之帳戶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另匯入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至彰化二信 吳麗雪 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至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二十萬元,當日連同冒貸客戶王宗得六百萬元,轉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並自黃義芳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盜領客戶黃義芳短擔貸款,餘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匯入二十二萬七千元至原告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匯入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元,分別存入三十五萬元至活存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存入四十一萬元至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內,餘款抵充繳息。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丙○○:經理。2、被告己○○:襄理。3、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4、被告辛○○:經辦。5、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款:二百萬元。
十二、王宗得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按之作案過程係謝廷坤於客戶辦理放款時,由謝廷坤對保時趁客戶不知情之下,朦騙客戶簽章多餘之放款申請書及借據留存並預蓋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冒貸王宗得貸款六十萬元,撥入其利用該客戶在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該客戶甚少來存放於謝廷坤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謝廷坤冒名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再連同當日冒貸客戶余汝玲貸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亦轉入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內),領取一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冒貸黃義芳短擔帳戶第五○三二五號之貸款。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丙○○: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額:六十萬元。
十三、陳素柳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貸放短擔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儲第0000000號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併同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元,隨即以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元匯入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傑帳戶。
(二)被告等擔任的職務:1、被告丙○○:經理。2、被告丑○○(即蕭富通):襄理。3、被告己○○:襄理。4、被告子○○:經辦
(三)未償還餘款:二百八十萬元。
十四、林炎燈貸款案
(一)貸款案經過:本件客戶林炎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秀水分行申貸短擔三百萬元(安全貸款額度為三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撥貸,該客戶於借款期間分二次各還款七十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均委請謝廷坤代為償還,惟謝廷坤竟侵占該二筆款項,未予清償貸款。在借款期間,該客戶曾向謝廷坤表示欲增貸四十四萬元(即增貸至二百一十萬元),謝廷坤即以現金四十四萬元交付該客戶,並向該客戶聲稱已辦妥貸款。嗣該客戶曾接獲原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放款餘額為三百萬元,乃向謝廷坤查證。謝廷坤即委蛇虛應該三百萬元係貸放額度,以朦騙該客戶,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轉期,該客戶仍未發現,簽蓋借據予謝廷坤辦理展期(其借據未向客戶簽註金額),事發後謝廷坤共計私吞款項九十萬元。
(二)被告庚○○擔任的職務:經理。
(三)未償還餘款:九十萬元附件貳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庚○○、戊○○、己○○、丑○○、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戊○○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己○○、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庚○○、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庚○○、丑○○、壬○○、己○○、子○○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二萬九百零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庚○○、丑○○、己○○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一十四萬四干零五十九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丙○○、丑○○、辛○○、子○○、己○○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丙○○、己○○、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二萬九百零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丙○○、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丙○○、丑○○、子○○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干四百零六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僱或受任服務於原告銀行,於原告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辦理存、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係屬服勞務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故倘被告問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辦理存、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貳、次按訴外人謝廷坤原係秀水分行初級專員,負責客戶徵信及放款業務,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鉅額賭債,竟利用其承辦放款業務機會,以客戶名義冒貸款項,挪為私用,致原告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整。案經原告對謝廷坤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原證一、二、三參照)。
參、查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當時,係因任職於原告秀水分行之被告等嚴重失職,訴外人謝廷坤方得以順利冒貸並取款成功,故被告等應對原告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茲謹將謝廷坤所涉冒貸案之各戶,依(一)未償還餘額、(二)貸款案經過、(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暨(四)請求賠償金額等四項,分戶說明如后:
一、黃佩茹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一0二,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因本身汽車送廠維修,於借用客戶黃佩茹汽車使用期間,盜取客戶黃佩茹存放在置物箱內之汽車來源資料,並偽刻黃佩茹印章,據以蓋妥借保人印章及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開戶印鑑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三十萬元,款項轉入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存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戶作為簽注六合彩之存、匯入彩金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次提領現金三十萬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違反內部牽制。說明: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承辦人員及襄
、副、經理分別負有擬辦及核轉或核定之責(原證五),另原告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明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應由主管指派專人辦理,同時應注意內部牽制原則,同一貸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對保。辦理人員辦妥見簽及對保後,並應送主管核閱。」(原證六),惟查,被告庚○○(經理)、戊○○(副理)、己○○(襄理)及訴外人謝廷坤竟無視於原告公司上開內部牽制之規定,而使該貸款案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謝廷坤一人辦理(原證八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及約定書參照),故其四人顯已違反上開原告規定甚明。又倘被告庚○○、戊○○及己○○等三人確實貫徹原告上開內部牽制規定,則訴外人謝廷坤即不致冒貸成功,故其等之違反規定,顯與冒貸案之成立有相當因果關係。
失職人員:庚○○(經理)、戊○○(副理)、己○○(襄理)及訴外人謝廷坤(業務小組)。
2、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按依原告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上篇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
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觀之(原證七參照),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不得僅核對身份證件,而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始符規定。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八所附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甲)之「身分證核對人」欄位,清楚蓋有甲○○之印章,故其為經辦人員,具有「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之疏失甚明。另丑○○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亦顯具有過失。又,為防止冒貸,財政部明確規定,任何貸款案之撥款,必須撥入以客戶名義開立之存款戶頭,故倘甲○○及丑○○等二人確實貫徹上開規定,則訴外人謝廷坤縱使冒貸,亦因不得辦理冒貸戶黃佩茹之存摺存款新開戶動作,而無法順利取款,不致冒貸成功,故甲○○等二人之違反規定,致謝廷坤得以冒貸戶黃佩茹名義開立帳戶取款成功,顯與冒貸案之成立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甲○○(經辦)。
3、違失內容: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
說明:被告乙○○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
,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造成謝廷坤有機可趁,得以冒用客戶黃佩茹名義開立新戶,顯已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又丑○○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亦顯有過失(原證八)。其中所稱有權簽章人員係指襄理(原證二十六第三頁參照),為被告丑○○。亦即倘被告對空白存摺控管嚴謹, 謝延坤 即不致有機可趁,得以冒用客戶名義開立新戶,並冒貸取款成功,故被告之疏失,顯與原告之受損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乙○○(經辦)。
4、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按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
「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經理之權責(原證二十六)。惟查被告庚○○任職秀水分行經理任內(原證八借款申請書參照),竟嚴重失職,未遵守原告上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授信衍生損害,故被告庚○○自應對原告因本冒貸案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失職人員:庚○○(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綜上,被告庚○○、戊○○、己○○、丑○○、甲○○及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0二,000元,惟因訴外人謝廷坤共計挪用五五,六0二,000元,其中三0,000,000元業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尚餘二五,六0二,000元,未還,佔總金額之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貸款案原告暫以比例為限(以下各貸款案亦同),請求被告庚○○、戊○○、己○○、丑○○、甲○○及乙○○等六人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102000×0‧00000000=46967)。
二、黃禮凱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三,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利用對黃禮凱辦理放款保障對保時,預先盜蓋空白借款申請書、本票、存摺開戶資料卡、印鑑卡等貸款資料,並偽造該客戶簽名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該客戶名義貸放短期放款三百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自行以客戶名義所開立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作為繳息帳戶,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放款到期辦理展期時,因無法取得客戶印鑑,乃偽刻該客戶之印章,辦理遺失更換後,申請放款展期三次。本筆貸款分五次提領,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分別提領現金七十三萬元及五十六萬四千元,轉存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轉帳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匯入彰化四信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郭杏宜帳戶,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分別轉帳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七十萬零三十三元,匯入彰化二信秀水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餘額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違反內部牽制。說明:理由同前一、(三)之1所述,被告庚○○(經理)、戊○○(副理)
及訴外人謝廷坤無視於原告公司內部牽制規定,而使該貸款案招募徵信及對保均由謝廷坤一人辦理(原證九借款申請書、資產調查表及實地勘查表參照),故其三人顯已違反原告規定。
失職人員:庚○○(經理)、戊○○(副理)及謝廷坤(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
說明:按印鑑辦理遺失更換時,除應依原告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一、十
三頁辦理外(原證二十二參照),另因原告設計之存簿上有「原留印鑑」及「原留印鑑(換)」等兩個欄位(原證二十三參照),故倘印鑑辦理遺失更換時,經辦人員應在存簿上「原留印鑑(換)」之欄位蓋用新的印鑑章。惟查,謝廷坤於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竟違反上開規定,並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又己○○為當時主管,未盡督導之責,亦顯有過失(原證九印鑑卡及客戶資料表參照)。
失職人員:己○○(襄理)、謝廷坤(經辦)。
3、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被告庚○○為經理(原證九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庚○○、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施大偉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一0,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訴外人謝廷坤利用與客戶熟悉之便,藉由客戶申貨放款時即預先將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印鑑卡蓋印章數份,以備其作業之用,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貨放短擔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貨放短擔四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貸放短擔一百萬元,款項則轉入其以客戶名義另行開立活儲帳號第0000000帳戶,並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本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帳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轉帳三百四十九萬九十九百元,匯入該分行第00-0000000號京州房屋仲介公司帳戶後,款項再流入第00-0000000號許淑娟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一百零三萬元,匯入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及活存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另轉帳一百萬零三十元,匯入鹿港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號曾秀攀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轉帳四十二萬元,匯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帳一百萬元,匯入本行彰化分行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被告辛○○為經辦,丑○○為主管(原證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
(甲)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失職人員:丑○○(襄理)及辛○○(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代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係指辦理放款後,欲對客戶收回該放款之本金或利息時,除非有客戶授
權轉帳之委託書,才可逕自從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惟查經辦子○○,未有客戶授權書,即逕行辦理自動撥轉,顯已違反規定。又丑○○為當時主管,其未盡督導之責,亦顯有疏失。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被告庚○○及丙○○為經理(原證十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及丙○○(經理),其中庚○○就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貸放之五百萬元負責,丙○○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貸放之四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貸放之一百萬元負責。
(四)請求賠償金額
1、被告庚○○、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丙○○、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林昌輝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五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件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林昌輝帳戶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以轉帳方式匯款至本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同日謝廷坤自該虛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謝廷坤償還該筆借款部份款項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償還部份款項一百萬元,本件未償還部份尚餘五十萬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被告辛○○為經辦、己○○為主管(原證十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
(甲)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失職人員:己○○(襄理)及辛○○(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代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己○○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己○○(襄理)、子○○(經辦)。
3、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庚○○為經理(原證十一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庚○○、己○○、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500000×0‧00000000=230226)。
五、許振奮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一一,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過程及虛設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績與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冒貸之六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冒貸之五百萬元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轉帳九十萬零三十一元,匯入彰農大竹分社第000-0000號王宗清帳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轉帳四百萬零六十一元,匯入本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領款一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本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五十萬元及彰化二信秀水分社第00000000000號陳信宏帳戶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九萬九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轉帳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匯入彰化十信第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匯入彰化十信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餘作為花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領取六十七萬零三百元,分別以轉帳方式入該分行客戶活期存款第四九三四八號林明山帳戶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十七萬零三百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轉帳方式入林昌輝活儲第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一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冒貸林昌輝之款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繳短擔第四八六三四號許振奮帳戶,放息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六十七萬元,部份匯入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計有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2、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庚○○為經理、戊○○為代理經理(原證十二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及戊○○(代理經理),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貸
放之六百萬元應由庚○○負責,另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貸放之五百萬元應由戊○○負責。
(四)請求賠償金額
1、被告庚○○、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王素梅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二,七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二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轉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王素梅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領五十一萬六千元,以轉帳方式匯款至本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第二八六五號簡英雪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彰化二信秀水分社00-000000000號陳信宏帳戶五十萬元及匯入本行彰化分行活儲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六十八萬三千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本件原由王素梅、 陳麗玲 、 謝春灅 等共同提供不動產,予台有塑膠公司法人名義貸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逕以王素梅個人名義貸放,違反本行授信規定。
說明:按依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
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承辦人員及襄、副、經理分別負有擬辦及核轉或核定之責(原證二十六參照)。經查本件原為台有塑膠工業(股)公司以法人名義申請貸放,並由王素梅、陳麗玲、謝春灅等人共同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故相關徵信作業乃針對台有塑膠公司承做。惟嗣後台有塑膠公司因故未申請貸放,改由王素梅以個人名義申請,此時依原告公司規定,王素梅貸款案應屬另一新授信案,須重新作徵信及估價,始符規定。詎經辦謝廷坤、襄理丑○○及代理經理戊○○等三人並未重新作徵信,且擔保品亦未重新估價,逕援用台有塑膠公司相關徵信資料,而以王素梅名義貸放(原證十三參照),致貸放後放款無法收回,故其等三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失職人員:戊○○(副理)、丑○○(襄理)及訴外人謝廷坤(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戊○○為代理經理(原證十三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戊○○(代理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林秋田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二,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雷同,其冒貸之款項為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撥入其虛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林秋田帳戶內。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第0000000號周國雄帳戶(為謝廷坤之虛設戶)提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四百九十六萬四干八百八十二元,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彰化二倍秀水分社第0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干八百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三五七六一號薛仁傑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本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八月初,該客戶告知謝廷坤需再借一百萬元,謝廷坤得知將超逾安全貸款額度(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代該客戶償還一百萬元,故本件未償還額尚有二百萬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壬○○為經辦、丑○○為主管(原證十四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甲)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壬○○(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己○○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己○○(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欠嚴謹。
說明:乙○○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一、(三)之3。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乙○○(經辦)。
4、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庚○○為經理(原證十四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庚○○、丑○○、壬○○、己○○、子○○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百零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920902)。
八、村中五金(股)公司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九,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虛設開戶存摺手續與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貨放短擔九百萬元,轉入虛設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一二二號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八百六十萬元,匯入該分行活存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同日再由黃佩茹帳戶轉出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償還林豐吉短擔貸款本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轉帳四十萬元,匯入本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新開戶之資料未盡妥善保管、詎被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說明:係指謝廷坤自行以客戶名義開立活期綜合存款新戶,以利冒貸款項之撥
入及使用,並於款項提領後,隨即將開戶印鑑卡抽取銷燬,因該等新開戶資料由丑○○負責保管,惟丑○○未盡妥善保管之責,詎被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
失職人員:丑○○(襄理)。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己○○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己○○(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庚○○為經理(原證十五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庚○○、丑○○、己○○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九、林淑麗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五,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貨放短擔五百萬元,款項則匯入被告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林淑麗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存謝廷坤所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隨即以轉帳支出傳票開立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償還冒貸戶李政源本人之貸款,另一百萬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存入活存第四九三四八號林明山帳戶,四十九萬三千元存入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匯入一百萬元至本行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及匯入十萬零七千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傑帳戶。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分者。說明:被告辛○○為經辦、丑○○為襄理(原證十六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二)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辛○○(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收回。說明:係指辦理放款後,欲收回放款本金或利息時,除非有客戶授權轉帳之委
託書,才可逕自從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惟查本案子○○為經辦時,未有客戶授權書,即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辦理放款收回,顯已違反規定。又己○○為主管,未盡監督之責,亦顯有疏失。失職人員:陳義昌(襄理)及子○○(經辦)。
4、違失內容: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自存摺控管欠嚴謹。
說明:被告丁○○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一、(三)之3。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丁○○(經辦)。
5、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被告丙○○為經理(原證十六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丙○○(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丙○○、丑○○、辛○○、子○○、己○○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六,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謝廷坤以客戶熟悉之便,乃偽刻借保人印鑑及簽名,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簽擬辦理印鑑遺失更換;嗣以蓋妥借保人印章及偽冒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存開戶印鑑卡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放短擔六百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以該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三四一號帳戶,並於款項提領後,即將活存開戶印鑑卡、約定書及印鑑遺失更換聲請書、印鑑卡等抽取銷毀,嗣借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來行申請放款時,得以原留印鑑相符辦理貸款而不被察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轉帳五百五十萬元至活儲第0000000號李政源帳戶內。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帳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同日轉帳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至彰化二信第00000000000號吳麗雲帳戶。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新開戶之資料未盡妥善保管、詎被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說明:係指謝廷坤偽刻借保人印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之印鑑辦
理遺失更換,嗣以蓋妥借保人印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存開戶印鑑卡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放短擔六百萬元,款項轉入 謝員 自行以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三四一帳戶,並於放款提領後,即將活存開戶印鑑卡、約定書、印鑑遺失更換聲請書及印鑑卡等抽取銷毀。
失職人員:丑○○(襄理)。.
2、違失內容: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
說明:謝廷坤為經辦,丑○○為當時主管,理由同前述二、(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訴外人謝廷坤(經辦)。
3、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4、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戊○○為代理經理(原證十七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戊○○(代理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戊○○、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余汝玲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二,0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過程與客戶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雷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貸放短擔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貸放短擔八十萬元,轉入虛設之活存第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入八十萬元,匯至彰化分行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轉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張淑芬之帳戶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另匯入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至彰化二信吳麗雪帳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至張淑芬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二十萬元,當日連同冒貸客戶王宗得六百萬元,轉入活存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並自黃義芳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盜領客戶黃義芳短擔貸款,餘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匯入二十二萬七千元至本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號張淑芬帳戶,匯入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至彰化十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薛仁傑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元,分別存入三十五萬元至活存第0000000號黃佩茹帳戶,存入四十一萬元至活存第0000000號陳錫圻帳戶內,餘款抵充繳息。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己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
說明:係指謝廷坤偽刻借保人印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偽刻之印鑑
預先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偽簽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俟其需資金時再俟機盜領借戶之放款額度,嗣因客戶擬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謝員欲申貸二百三十萬元,謝員即將變更後之印鑑卡抽取掉,使經辦及客戶得以原留印鑑變理貸款手續(此部份為客戶自行貸款)。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謝員俟機再將偽簽之印鑑卡裝訂於原印鑑卡上,以變更後之印鑑,偽簽放款申請書、借據,交由放款經辦,貸得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再以同樣手法貸得款項八十萬元,該兩筆款項皆轉入謝員以偽刻印章自行以客戶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帳戶,以供其使用。因辦理印鑑更換手續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筆簽註已於「年月日」辦理更換印鑑,並予註銷、作廢,且未登記於圖章掛失登記簿,亦未將申請書收存妥當、控管,致使謝員得以從中舞弊,其辦理更換印鑑卡作業程序顯有疏失。
失職人員:己○○(襄理)、訴外人謝廷坤(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被告辛○○為經辦,丑○○為襄理(原證十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
(甲)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失職人員:丑○○(襄理)及辛○○(經辦)。
3、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己○○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己○○(襄理)及子○○(經辦)。
4、違失內容:於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時,未由主管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矮。
說明:係指辦理放款後之對帳,依原告所訂自行查核辦法規定,貸放案件對帳
單之寄發,均由經理指定主管寄發。因被告己○○為當時負責之人,未親自寄發,致遭謝廷坤抽取銷燬,已違反規定。
失職人員:己○○(襄理)。
5、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被告丙○○為經理(原證十八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丙○○(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丙○○、己○○、丑○○、辛○○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百零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920902)。
十二、王宗得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額:六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案之作案過程係謝廷坤於客戶辦理放款時,由謝廷坤對保時趁客戶不知情之下,矇騙客戶簽章多餘之放款申請書及借據留存並預蓋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冒貸王宗得貸款六十萬元,撥入其利用該客戶在本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該客戶甚少來存放於謝廷坤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謝廷坤冒名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再連同當日冒貸客戶余汝玲貸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亦轉入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黃義芳帳戶內),領取一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冒貸黃義芳短擔帳戶第五0三二五號之貸款。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2、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被告丙○○為經理(原證十九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丙○○(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丙○○、丑○○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600000×0‧00000000=276271)。
十三、陳素柳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二,八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作案手法及存摺開戶手續與客戶施大偉案雷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貸放短擔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則轉入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活儲第0000000號帳戶,並以預蓋數張取款憑條,供其取需及繳息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併同謝廷坤以客戶名義虛設之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元,隨即以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元匯入彰化十信營業部薛仁傑帳戶。,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者。說明:謝廷坤為經辦、丑○○為襄理(原證二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甲)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訴外人謝廷坤(經辦)。
2、違失內容: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
說明:子○○為經辦、丑○○為主管,理由同前述三、(三)之2。
失職人員:丑○○(襄理)及子○○(經辦)。
3、違失內容:於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時,未由主管親自寄發,致道謝員抽取銷燬。
說明:理由同前述十一、(三)之4。
失職人員:己○○(襄理)。
4、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丙○○為經理(原證二十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丙○○(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丙○○、丑○○、子○○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四、林炎燈貸款案
(一)未償還餘款:九,00,000元
(二)貸款案經過:本件客戶林炎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秀水分行申貸短擔三百萬元(安全貸款額度為三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撥貸,該客戶於借款期間分二次各還款七十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均委請謝廷坤代為償還,惟謝廷坤竟侵占該二筆款項,未予清償貸款。在借款期間,該客戶曾向謝廷坤表示欲增貸四十四萬元(即增貸至二百一十萬元),謝廷坤即以現金四十四萬元交付該客戶,並向該客戶聲稱已辦妥貸款。嗣該客戶曾接獲本行寄發之對帳單,放款餘額為三百萬元,乃向謝廷坤查證。謝廷坤即委蛇虛應該三百萬元係貸放額度,以矇騙該客戶,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轉期,該客戶仍未發現,簽蓋借據予謝廷坤辦理展期(其借據未向客戶簽註金額),事發後謝廷坤共計私吞款項九十萬元。
(三)違失內容及失職人員
1、違失內容:督導不週,管理不善。說明:庚○○為經理(原證二十一借款申請書參照),理由同前述一、(三)之4。
失職人員:庚○○(經理)。
(四)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干四百零六元(計算方式900000×0‧00000000=414406)。
肆、末查貸款之核撥,須歷經申請、徵信、審核、簽約、對保及撥款…等各項流程,故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本非謝員一人之行為可得,而另應輔以其他行員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謝員才得以冒貸並取款成功。職是,本案相關失職人員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疏失,則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故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伍、被告於答辯狀主張「關於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超貸』,銀行所受之侵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云云,惟查:按「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有甲、乙二說: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乃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明文(原證四),經查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當時,係因任職於原告秀水分行之被告等嚴重失職,訴外人謝廷坤方得以順利冒貸並取款成功,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等除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陸、被告復主張「答辯人庚○○、丙○○外,其餘九人是否適用委任契約,而得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庚○○及丙○○以外其餘九名被告,原告係依僱傭契約主張,而非委任契約,故被告上開答辯,顯有誤解。
柒、另查原告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上篇第八頁已明文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原證七),故被告所為「當時並無規定新開戶客戶,須面接本人,而是以身份證核對方式行之,故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之抗辯,並不實在。
捌、再查被告又主張「經查乙○○及丑○○均依業務處理手冊規定辦理,此有存款存摺處理手冊為憑(被證四),且原告亦不否認(被證五),則應無不完全給付行為!」,惟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覆乙○○之函係明白表示「依本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三二條:對重要印刷物品如存摺、支票等應設『空白單據、存摺、支票登記簿』,收入及核發時均需登記數量及號碼並結出餘額,收入時由保管人蓋章,核發時由領用人認章並經各級主管認章,台端為當時存摺保管之人,已違反規定。」,而非不否認被告之疏失,故被告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玖、又被告復抗辯「訴外人謝廷坤犯罪手法高明,偽填完整資料即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款開戶印鑑卡,答辯人庚○○依規定審查文件均已合法齊備,並無任何疏於注意情事,實已完全履行責任,毫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疑!」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陳,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蓋每一貸款之核撥,須歷經申請、徵信、審核、簽約、對保及撥款…等各項流程,故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本非謝員一人之行為可得,而另應輔以其他行員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謝員方得以順利冒貸並取款成功。職是,本案被告庚○○及相關失職人員既有如起訴狀所列各項疏失,則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拾、被告主張「丙○○約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經理職務未久,察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因而原告始得據以知悉此案情,此有訴外人謝廷坤出具聲明書及悔過書足憑(被證五)原告至今青紅皂白不分,強指代表人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實為顛倒之舉,亦失公允。」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謝廷坤聲明書及悔過書,經原告內部查證結果,並無上開書面存在,原告爰否認其真正。況退萬步言,被告丙○○具有「督導不週,管理不善」之疏失,與其是否主動發覺弊案,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該弊案縱屬被告丙○○主動發覺,仍無法減免其事先業已具有之疏失責任。
拾壹、被告復主張「原告銀行亦規定:『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則就對保手續而言,舊客戶是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而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得知,均是舊貸戶,則就對保手續而言,得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云云,然查:被告所引上開規定係定明為「…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故倘業已對保者,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免責。經查,黃佩茹及黃禮凱貸款案,均有辦理對保手續(原證八、九參照),且原告起訴狀所指之相關失職人員均已違反「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之內部牽制規定」,故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況黃佩茹及黃禮凱二戶,均非舊貸戶,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拾貳、再查被告又主張「若是由業務人員出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完成開戶手續,訴外人謝廷坤利用當時原告銀行此一機制之漏洞偽開客戶存款帳戶,當時經辦即答辯人甲○○及辛○○等無違失可言,而原告銀行了解機制存有漏洞後,現就存款申請書,已再加列『見簽人』乙欄,以防弊端,即可反證得知當時經辦人員詳實核對開戶客戶身份證即可之事實!至於當時主管丑○○,更無違失之處,其職責是核定存款之開戶,即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並非面見開戶之人員,原告無端指其亦有過失,似嫌無據!」云云,但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八、十、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所附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甲)之「身分證核對人」欄位,分別清楚蓋有甲○○、辛○○、壬○○及謝廷坤等人印章,故其等具有「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之疏失甚明。又丑○○、己○○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亦顯具有過失。
拾參、又原告主張被告丑○○等人具有「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它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之疏失,主要係歸責其等未經客戶授權委託,即逕予辦理轉息,顯已逾越權限。故被告答辯「貸款客戶可有權選擇是否辦理代繳貸款本息委任書,此為客戶權利而非義務」云云,顯與原告主張有間。
拾肆、查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被告辛○○等人已依訴外人謝廷坤所提供之存戶身份證件核對,故其等並無疏失。」暨「依七七年台上一九八九判決所示,原告應就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乙點,舉證證明。」云云,原告除於庭訊時就被告上開論述分別答稱「原告並無主張謝廷坤有提供存戶身份證件供辛○○等人核對」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等並無過失乙點,提出證明。」等語外,茲謹再詳為說明如后:
一、按依原告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上篇第八頁規定「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觀之(原證七參照),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不得僅核對身份證件,而應面對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始符規定,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八、十、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所附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甲)之「身分證核對人」欄位,分別清楚蓋有甲○○、辛○○、壬○○及謝廷坤等人印章,故其等具有「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之疏失甚明。又丑○○、己○○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求證之責,亦顯具有過失。
二、況經查謝廷坤亦無提供存戶身份證件供被告辛○○等人查核,故被告上開論述,不僅無據,亦無理由。
三、另經查被告所提之七七年台上字一九八九號判決(被告所提被證三參照),其要旨全文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本案倘被告主張其等具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者,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上開庭訊所陳,顯與上揭判決意旨不符,併予說明。
拾伍、再查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三者。在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方面,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至於債務不履行之消滅時效期間,除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而準用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規定時,準用第一九七條規定外,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以下之一般規定(原證二十五參照)。準此,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部分,應有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非被告所稱之二年時效。
拾陸、印鑑辦理遺失更換時,是否同時在存簿上註明並且蓋用新的印鑑章?按印鑑辦理遺失更換時,除應依原告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一、十三頁辦理外(原證二十二參照),另因原告設計之存簿上有「原留印鑑」及「原留印鑑(換)」等兩個欄位(原證二十三參照),故倘印鑑辦理遺失更換時,經辦人員應在存簿上「原留印鑑(換)」之欄位蓋用新的印鑑章。
拾柒、新開戶之資料必須由何人負責保管?查新開戶之資料由襄理丑○○負責保管。
拾捌、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在做帳時有何不同的效果,為何認為是職員的疏失?查取款憑條為客戶專用,至轉帳支出傳票則為原告內部作業傳票,二者作帳時並無不同之效果。除非有客戶授權轉帳之委託書,才可逕自從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惟查本案相關失職人員,未有客戶授權書,即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收回,顯已違反規定。
拾玖、貸放案件的對帳單之寄發是否為主管業務?按依原告所訂自行查核辦法規定,貸放案件對帳單之寄發,均由經理指定主管寄發。
貳拾、末查貸款之核撥,須歷經申請、徵信、審核、簽約、對保及撥款…等各項流程,故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成立,本非謝員一人之行為可得,而另應輔以其他行員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謝員方得以冒貸並取款成功。職是,本案相關失職人員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疏失,則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故原告自得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附件參為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消滅時效起算時,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定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附件一)。然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已知悉訴外人謝廷坤犯罪手法,則倘認答辯人丑○○等十一人存有侵權行為,原告自是在八十六年亦已知悉,此由原告所提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判決所載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判決內容自明(請參原證一),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間始提出訴訟謂答辯人丑○○等十一人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及民法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右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答辯人丑○○等十一人爰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惠請 鈞長 採認,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聲明!
二、原告主張答辯人丙○○因督導不週及管理不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欠厚道,蓋答辯人丙○○約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經理職務未久,察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其簽署悔過書,因而原告始得據以知悉此案情,此有訴外人謝廷坤出具聲明書及悔過書足憑(被證五)原告至今青紅皂白不分。強指代表人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實為顛倒之舉,亦失公允。
三、原告提出其授信規則第二三條規定,同一貸款案件之招募人員不得指派為對保人(請參原證三),而答辯人庚○○、戊○○及己○○等人違反右開規定,始致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成功,查原告銀行亦規定“「本行放款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初次往來時應面見本人簽章切實對保,嗣後之往來得不對保,可憑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被證六),則就對保手續而言,舊客戶是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而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知,除黃佩茹案外,其餘均是舊貸戶,則就對保手續而言,得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辦理對保即可,換言之,對保人員應以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加以核對,是否同一人並非重點;況舊貸戶並不需要有招募員,僅服務人員處理即可,綜上,原告所提違反招募及對保係同一內部牽制原則,並無所據,實甚顯然!
四、(原告所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載明「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覆核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等規定,係指客戶親至銀行開戶時之規則,若是由業務人員出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主管核覆完成開戶手續,訴外人謝廷坤利用當時原告銀行此一機制之漏洞偽開客戶存款帳戶,當時經辦即答辯人甲○○及辛○○等無違失可言,而原告銀行了解機制存有漏洞後,現就存款申請書,已再加列見簽人乙欄,以防弊端(被證七),即可反證得知當時經辦人員詳實核對開戶客戶身份證即可之事實!至於當時主管丑○○,更無違失之處,其職責是核定存款之開戶,即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並非面見開戶之人員,原告無端指其亦有過失,似嫌無據!)
五、原告認答辯人丑○○等人辦理放款於撥貸款項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它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亦認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實甚嚴苛,亦無所據,蓋貸款客戶可有權選擇是否辦理代繳貸款本息委任書,此為客戶權利而非義務,亦與訴外人謝廷坤之冒貸無任何因果關係!
六、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因此種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或減損,性質上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被證八)。本件原告如右所陳,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即告訴謝廷坤之時日,即已知有損害,然其遲至九十年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消滅時效完成,答辯人丑○○等十一人爰依法提出消滅效完成之抗辨,拒絕給付,依法自屬允當!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之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O號判決)(附件一),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權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即“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告所指遭受侵害之“權利”,究指為何?所有權?占有權?抑或債權?事關答辯人防禦權之行使,應請其具體說明之!而依答辯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拙見,認為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而係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法益”遭受侵害,此法理論上,於前指被證一 王澤鑑 先生大作有精闢分析,惠請鈞長參酌,從而,既然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答辯人等“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若無法證明此點,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八、關於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超貸」,銀行所受之侵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除該銀行徵信科員有可歸責事由,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所侵害者並非權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此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論文「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第三00、三0一頁即明(被證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九、另查,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困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一切悉任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而非委任,此可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 何文祥 為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在高屏地區推銷豬油及收款,如該上訴人執行此項業務,一切悉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其自己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並曾受有報酬時,似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僱傭相當。原審未予注意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與何文祥之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是否妥適,非無疑問。困屬僱傭,則上訴人何文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推銷豬油,縱有違背指示,向非其指定範圍內之對象推銷,因而受損害,是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命其保證人即上訴人 潘何慧英 、 何寶堂 負保證責任,亦非無疑。(六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被證二),則答辯人庚○○、丙○○外,其餘九人是否適用委任契約,而得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十、復查,不完全給付,需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者,債務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如何不完全給付,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鄰例即明(被證三),而審查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係證明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案之犯罪事實,答辯人並無不完全給付,縱有不完全給付,亦與訴外人謝廷坤之冒貣無因果關係,茲按原告起訴狀之項次答辯於左
一、黃佩茹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庚○○、戊○○、己○○等三人,存有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違反內部牽制,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蓋依原告所提本件貸款案相關?容資料(請參原證八)計有借款申請書、實地堪查表、約定書、客戶資料卡、印鑑卡等,細閱其內容,並無本件貸款是由謝廷坤招募之事實,從而本件貸款案,並無違反原告所提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之規定。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蕭富通及甲○○等二人,辦理存摺新開戶時,未面見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嫌無據,蓋:
1、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已由訴外人謝廷坤代理面見本人,本件乃訴外人謝廷坤代理台中商業銀行出外面見客戶本人,被告蕭富通及甲○○等二人無須重覆要求面見客戶本人,申言之,(1)按原告所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載明『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料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核覆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等規定,係指客戶親至銀行開戶時之規則,若是由業務人員出外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至主管核覆完成開戶手續。(2)本件訴外人謝廷坤利用當時原告銀行此一機制之漏洞偽開客戶存款帳戶,當時經辦即答辯人辛○○無違失可言,而原告銀行了解機制存有漏洞後,現就存款申請書,已再加列見簽人乙欄(參被證七),以防弊端,即可反證得知經辦人員詳實核對開戶客戶身份證即可之事實!
2、至於當時主管蕭富通,更無違失之處,其職責是核定存款之開戶,即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並非面見開戶之人員,原告無端指其亦有過失,似嫌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造成謝廷坤有機可乘,得以冒用客戶黃佩茹名義開立新戶,顯已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有丑○○為當時主管,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亦顯有過失』部份:其中所稱有權簽章人員係指襄理,為被告丑○○。亦即倘被告對空白存摺控管嚴謹,謝廷坤即不致有機可乘,得以冒用客戶名義開立新戶,並冒貸取款成功,故被告之疏失,顯與原告之受損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蓋乙○○係依業務處理手冊規定辦理,此尚有存款存摺處理手冊足憑(請參被證四),退萬步言,縱有未依照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亦與本件冒貸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蓋其並無任何疏於注意情事,實已完全履行責任,蓋本件冒貸,為答辯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任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經理職務,發覺訴外人謝廷坤有違法行為,主動找來謝廷坤說明案情,並要求及簽署悔過書,因而原告始得據以知悉此案情,此有訴外人謝廷坤出具聲明書及悔過書足憑(請參被證三)原告至今青紅皂白不分,強指答辯人庚○○督導不週,管理不善,實為顛倒之舉,亦失公允。
二、黃禮凱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庚○○、戊○○等二人,存有招募、徵信、對保同一辦理違反內部牽制,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一、之(一)。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己○○,未就訴外人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未盡督導之責,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蓋原告所主張本件冒貸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發生,而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卡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已在冒貸之後,二者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三、施大偉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被告辛○○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係指辦理放款後,欲對客戶收回該放款之本金或利息時,除非有客戶授權轉帳之委託書,才可逕自從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惟查經辦子○○,未有客戶授權書,即逕行辦理自動撥轉顯已違反規定。又丑○○為當時主管,其未盡督導之責,亦顯有疏失,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蓋:
1、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已由訴外人謝廷坤代理面見本人,本件乃訴外人謝廷坤代理台中商業銀行出外面見客戶本人,被告辛○○無須重覆要求面見客戶本人,申言之,(1)按原告所提存款業務處理手冊載明『存戶開戶時,應將其印章或簽字擇一或合併填蓋於客戶資卡背面印鑑式樣欄及印鑑卡上,由經辦員面對本人親自簽蓋並核章及經主管人員核覆後,客戶資料卡由服務台集中保管...』等規定,係指客戶親至銀行開戶時之規則,若是由業務人員出外招募存款業務,則由該業務人員在客戶本人面前見簽,將文件送回銀行辦理開戶,由經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送至主管核覆完成開戶手續。(2)本件訴外人謝廷坤利用當時原告銀行此一機制之漏洞偽開客戶存款帳戶,當時經辦即答辯人辛○○無違失可言,而原告銀行了解機制存有漏洞後,即可反證得知當時經辦人員詳實核對開戶客戶身份證即可之事實!
2、至於當時主管蕭富通,更無違失之處,其職責是核定存款之開戶,即負責審核經辦人員所提開戶資料是否齊備,並非面見開戶之人員,原告無端指其亦有過失,似嫌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蕭富通,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逕予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蓋依原告自陳“除非有客戶授權轉帳之委託書,才可逕將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足知授權轉帳委託書之目的用於放款收回,與本件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放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放款收回為有利於原告銀行之行為,原告銀行亦無因放款收回而生損害之理!
(三)原告另提答辯人庚○○及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理由同右一、(四)。
四、林昌輝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被告辛○○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三、(一)。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五、許振奮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子○○及蕭富通,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二)。
(二)原告另提答辯人庚○○及丙○○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六、王素梅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戊○○、蕭富通等二人,未就王素梅貸款案重新作徵信,且擔保品亦未重新估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蓋貸款後放款無法收回,實放款之風險,且貸款之擔保品亦無高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訴外人謝廷坤冒貸所致之損失,則貸款後放款無法收回,乃因訴外人冒貸,並非王素梅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個人及連帶保證人 林山鴻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冒貸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冒貸所受損失,與答辯人戊○○、蕭有 無富通 等二人重作徵信等行為,實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蕭富通,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戊○○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七、林秋田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被告壬○○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一)。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理由同右三、之(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八、村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蕭富通對新開戶資料未盡妥善保管,遭訴外人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謝廷坤自行以客戶名義開立活期綜合存款新戶,以利冒貸款項之撥入及使用,並於款項提領後,隨即將開戶印鑑卡抽取銷毀,因該等新開戶資料由丑○○負責保管,惟丑○○未盡妥善保管之責,詎被謝廷坤抽取銷毀,控管有欠嚴謹,並不實在,請其舉證證明之,縱遭訴外人謝廷坤銷燬亦與冒貸行為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蕭富通,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九、林淑麗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被告辛○○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一)。
(二)原告另主張辦理放款後,欲收回放款本金或利息時,除非有客戶授權轉帳之委託書,才可逕自從客戶帳戶辦理放款收回。惟查本案子○○為經辦時,未有客戶授權書,即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辦理放款收回,顯已違反規定。又己○○為主管時,未盡督導之責,亦顯有疏失。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己○○及子○○等二人,逕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憑條,辦理放款收回,應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有該行為,亦與冒貸無因果關係,申言之,放款收回為有利於原告銀行之行為,原告銀行亦無因放款收回而生損害之理!
(四)原告另主張答辯人丁○○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換發存摺時,未依順序領用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章,對空白存摺控管有欠嚴謹,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實在,請其舉證證明,退萬步言,縱有未依照順序領永及未交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發,亦與本件冒貸無因果關係!
十、久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原告指謝廷坤偽刻借保人印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之印鑑辦理遺失更換,嗣以蓋妥借保人印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存開戶印鑑卡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放短擔六百萬元,款項轉入謝員自行以客戶名義另行開立之活期綜合存款第一三四一帳戶,並於放款提領後,即將活存開戶印鑑卡、約定書、印鑑遺失更換聲請書及印鑑卡等抽取銷毀。指摘答辯人蕭富通對新開戶資料未盡妥善保管,遭訴外人謝廷坤抽取銷燬控管有欠嚴謹,並不實在,請其舉證證明之,縱遭訴外人謝廷坤銷燬亦與冒貸行為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己○○,未就訴外人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未盡督導之責,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實在,請其舉證證明,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廷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冒貸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簽擬辦理印鑑遺失更換,顯然遺失更換手續是在冒貸之後,則退萬步言,縱答辯人己○○冒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不作為,亦與冒貸所致損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四)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十一、余汝玲貸款案:
(一)原告指謝廷坤偽刻借保人印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偽刻之印鑑預先辦理遺失更換印鑑,偽簽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俟其需資金時再俟機盜領借戶之放款額度,嗣因客戶擬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謝員欲申貸二百三十萬元,謝員即將變更後之印鑑卡抽取掉,使經辦及客戶以原留印鑑辦理貸款手續(此部份為客戶自行貸款)。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謝員俟機再將偽簽之印鑑卡裝定於原印鑑卡上,以變更後之印鑑,偽簽放款申請書、借據,交由放款經辦,貸得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再以同樣手法貸得款項八十萬元,該兩筆款項皆轉入謝員以偽刻印章自行以客戶名義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以供其使用。因辦理印鑑更換手續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筆簽註已於『年月日』辦理更換印鑑,並予註銷、作廢,且未登記於圖章掛失登記簿,亦未將申請書收存妥當、控管,致使謝員得以從中舞弊,其辦理更換印鑑卡作業程序有疏失。,另主張答辯人己○○,未就訴外人謝廷坤辦理遺失更換印鑑時,未於舊印鑑卡以紅字註明『已辦理遺失更換』字樣且未收文及登錄於圖章掛失登記簿辦理控管,未盡督導之責,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理由同右十、(二)。
(二)原告指摘被告辛○○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一)。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四)原告指辦理放款後之對帳,依原告所訂自行查核辦法規定,貸放案件對帳單之寄發,均由經理指定主管寄發。另主張答辯人己○○,於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時,未親自寄發,應請其舉證說明之;退萬步言,縱有該行為(不作為),亦與本件冒貸案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十二、 王得宗 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答辯人子○○及丑○○,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一)。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丙○○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十三、陳素柳貸款案:
(一)原告指摘被告辛○○及蕭富通等二人辦理存摺存款新開戶時,未面接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及核對身份,為其違失內容,而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一)。
(二)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子○○及己○○,辦理放款於撥款時未填製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即辦理轉息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右三、之(二)。
(三)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己○○,於新貸放案件核發對帳單時,未親自寄發,應請其舉證說明之;退萬步言,縱有該行為(不作為),亦與本件冒貸案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另主張答辯人庚○○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理由同右一、之(四)。
十四、林炎燈貸款案:原告指摘答辯人庚○○督導不週,管理不善,為其違失內容,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乃訴外人謝廷坤侵占客戶委託代為償還款項,乃訴外人謝廷坤犯個人犯罪行為,答辯人庚○○無任何法律上賠償責任!綜右說明,答辯人或未有不完全給付或已盡善良管理人該盡義務,或行為與冒貸案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