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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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與丙○○(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擔任設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二樓二0八六室、二0八七室之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二人即共同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在前址以「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代辦台胞證、延期居留聲請、交款予大陸地區人士等業務,其中曾有乙○○等人委託辦理交款予大陸地區親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係擔任每日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每日企業社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用公司名義在經營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每日企業社有使用每日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等情,有上印有「公司」字樣之名片、及蓋印「每日企業新竹分公司」圓戳章之收據、寄件人為「每日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等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影印卷第五、七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共同被告丙○○在代做,伊當時有病沒有經手云云,惟被告係每日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既已委託被告丙○○代做,對於丙○○使用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即難諉稱不知,是其有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即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公司登記即貿然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丙○○於前揭共同經營每日企業社期間,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招攬大部分為榮民之客戶代辦大陸匯款之業務,其方式係由客戶提供其事先已填妥之大陸地區親友姓名、地址之信封,並交付擬匯款至大陸地區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被告等先在臺灣地區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後,將金額匯寄至大陸地區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親友 伊強 ,再由伊強兌換為人民幣轉寄予前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其則於匯兌約每一千元人民幣時,賺取匯率差價新臺幣二十元至三十元之款項以充當佣金,而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第八0九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非以此部分犯行經被告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客戶名冊、匯款名冊等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換美金,客戶交台幣給我們,我們再託人直接帶新台幣到大陸去,然後把新台幣給客戶的親友,我們認為這樣沒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固坦承伊係每日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在台灣將新台幣換為美金再匯給大陸之伊強,再由伊強將人民幣匯給客戶指定親友之方式,代客戶匯款至大陸,且因伊患有疾病,大部分匯款業務委由共犯丙○○繼續辦理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其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直接將新台幣託至大陸探親的人帶給伊強,並未兌換成美金再匯款,是被告於偵查中反覆不一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公訴人及移送機關所指客戶名冊、匯款名冊等資料,雖有扣押物清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取,均無法查知其下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竹檢崇明字第0九三一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竹法字第0一二三號函附於本案卷可稽,是本院無法就前揭相關證物予以調查,即無從判斷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違反銀行犯行之證據,此外,共犯丙○○雖有代為經營前揭代客戶即證人乙○○等人交款予大陸地區親友之業務,惟證人乙○○亦不清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交款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問:被告丙○○跟你說要如何匯款給 楊明祖 、 楊碧新 ?)我是拿新台幣現金並且提供楊明祖、楊碧新的姓名及住址給被告丙○○,但是我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到大陸的楊明祖及楊碧新的手上::」等語明確,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之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