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原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號土地與被告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一次先給付被告第一、二、三期保證金合計四百四十八萬元,被告依同條約定應按月支付原告依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至合建正式開工日始停止計息。詎被告自收受保證金後,僅支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月五日止共五個月之利息,嗣經原告催告均未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年十月尚欠之利息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又被告違反前揭特別約定未給付預收保證金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合計八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一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只要違反契約約定,就算違約,不分一般約定或特別約定。
㈡本件並未請求複利,本件是請求給付金錢,被告屆期未給付,依法即應給付利息。
叁、證據: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訂定系爭契約時言明在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保證金且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先簽契約再逐條討論,被告以為內容會再修正,未詳加查明契約內容致疏忽利息之記載即簽約,被告再去找原告即未獲置理,被告是受原告欺騙。又系爭契約利息高達百分之十八計算,高出目前銀行放款利率甚多。
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共計四百四十八萬元,依合建契約特別約定第五約定計算每月利息為六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計二十八個月共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自認被告已支付八十八年四、五、六、七、八、九月之利息四十萬三千二百元,應予扣除。
三、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利息並非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如認被告收受原告保證金應付之利息未支付係違反合建契約而應加倍返還保證金,顯非有理。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如有反悔不將土地提供予乙方(即原告)使用或因土地糾紛致乙方無法為建築使用時視為甲方違約。」,可見如被告不提供土地給原告使用或有土地糾紛使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時,才視為被告違約,被告並無上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雙倍保證金。
叁、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被告致原告函、跨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嗣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將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不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僅係擴張其訴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號土地與被告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一至三期保證金四百四十八萬元,被告依約應按月支付原告依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至合建正式開工日始停止。詎被告自收受保證金後,僅支付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利息,即未再給付,至九十年十月尚欠利息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又被告違約未給付預收保證金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八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一百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㈠訂定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保證金且無利息,但要求被告先簽契約再逐條討論,被告未詳加查明契約內容致疏忽利息之記載即簽約,被告是受原告欺騙。㈡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自認被告已支付八十八年四、五、六、七、八、九月之利息四十萬三千二百元,應予扣除。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利息並非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並無理由。㈣系爭契約並無複利之約定,亦無可請求複利之習慣,原告對利息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前段給付被告保證金四百四十八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但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所收金額之百分之一.五金額為利息補償乙方,至本項合建正式開工日停止計息。」,被告就其收受之四百四十八萬之保證金,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按月給付利息六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1.5%=67200),有前揭合建契約書足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已與前揭契約明文規定不合,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致原告函所載:「有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合建契約,依約應繳利息一事,除了去年四月及五月支付兩個月外,今再支付兩期,合計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整,其餘仍無法履行,尚請見諒。」,足見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之利息,且距簽約後一年半仍為給付,則被告辯稱簽約時原告同意保證金不收利息,受原告欺騙未加察明即簽約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原告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僅清償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至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清償五個月之利息,則其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三個月利息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認被告支付八十八年四、五、六、七、八九月之利息,惟原告陳稱係指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月五日共五個月之利息,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已繳五個月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扣除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四、第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之利息,而系爭契約並未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原告亦未證明合建契約保證金商業上有計算複利之習慣。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預收保證金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給付利息並非該約第十七條所定之違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應連帶負責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乙方(即原告)外,::,甲方如有反悔不將土地提供予乙方使用或因土地產權糾紛,致乙方無法為建築使用時,視為甲方違約。」,可知該條所謂違約應指被告有反悔不將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或因土地產權糾紛等相類情形,致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供地合建無法達成時,被告始負有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之義務。今被告僅係未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支付保證金之利息,就供地合建事宜之達成尚不生影響,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已收保證金,顯無足取,被告所辯應為可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五條a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本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八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