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賓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工地內,駕駛吊車進行操作吊掛鋼筋作業時,本應注意「吊掛物品重量之限制」「操作吊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使用吊車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合地面作業員 陳政允 之動作指示而貿然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當時正在綁掛勾之綑綁鋼筋用鐵絲斷裂,吊車吊臂掛勾因而彈開勾住陳政允手臂,陳政允因之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神經損傷後遺症等傷害。嗣於100年5月2日經陳政允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啟賓對於上開駕駛吊車吊掛鋼筋時鐵絲斷裂致造成告訴人陳政允受傷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以手勢指示伊將吊車吊臂升起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要看伊手勢指示進行吊掛,案發時伊指示被告吊離一點點,伊要穿鋼索,被告就直接吊起,吊很高,伊要閃來不及,鉤子就打過來勾刮傷手臂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3頁),又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係吊車操作員,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該疏未注意及此之行為,對於地面作業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受有之傷害情形,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