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啟賓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啟賓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工地內,駕駛吊車進行操作吊掛鋼筋作業時,本應注意「吊掛物品重量之限制」「操作吊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使用吊車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合地面作業員 陳政允 之動作指示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當時正在綁掛勾之綑綁鋼筋用鐵絲斷裂,吊車吊臂掛勾因而彈開勾住陳政允手臂,陳政允因之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神經損傷後遺症等傷害。嗣於100年5月2日經陳政允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啟賓(下稱被告)固供承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吊車吊掛鋼筋時鐵絲斷裂,致造成告訴人陳政允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以手勢指示伊將吊車吊臂升起,可能鉛線過細或鋼筋過重造成鉛線斷掉,錯不在被告云云。
三、然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被告要看伊手勢指示進行吊掛,案發時伊指示被告吊離一點點,伊要穿鋼索,被告就直接吊起,吊很高,伊要閃來不及,鉤子就打過來勾刮傷手臂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顯見並非被告所辯因鉛線過細或鋼筋過重造成鉛線斷掉,而係因未綑綁牢固貿然升起吊臂致綑綁鋼筋用鐵絲斷裂無訛;而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係吊車操作員,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該疏未注意及此之行為,對於地面作業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李啟賓以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李啟賓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受有之傷害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李啟賓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李啟賓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政允達成和解,連帶賠償告訴人3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陳政允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雖不具撤回告訴效力,但足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李啟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