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蔡育昌 相對人 林隆男 代理人 林再順 相對人 林黃春蘭 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黃春蘭(原名: 林黃秀微 )與另相對人林隆男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因新訂家事事件法公布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項本諸「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而同法第74條更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事件,依上列規定,自應改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黃春蘭(原名:林黃秀微)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58,22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受償。另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林黃春蘭名下均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相對人林隆男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鈞院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林黃春蘭與另相對人林隆男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林黃春蘭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相對人林黃春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6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林隆男略稱其於結婚時或結婚後均未曾與配偶約
定夫妻財產制,其配偶已離家出走二年多,目前行方不明,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
⑵、另相對人林黃春蘭經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四、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林黃春蘭戶籍謄本影本、二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二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林隆男所自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林黃春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林黃春蘭確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63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林黃春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林黃春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另相對人林隆男所不否認,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本件相對人林黃春蘭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林黃春蘭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林隆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