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品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駱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品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駱品萱自99年12月9日起,受僱於 高維澤 ,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高維澤所經營之「兌宸檳榔攤」,擔任晚班售貨員職務,從事販售檳榔等物品之業務,負責向客戶收取消費款、保管該檳榔攤零用金及相關營業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駱品萱竟因缺錢花用及欲購買毒品施用,於上班翌日即99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檳榔攤內,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該檳榔攤早班售貨員交予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晚班零用金1,96
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完盡。嗣經高維澤清點後發現金錢短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駱品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維澤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證人高維澤,在高維澤所經營之「兌宸檳榔攤」,擔任晚班售貨員職務,從事販售檳榔等物品之業務,負責向客戶收取消費款、保管該檳榔攤零用金及相關營業收入,是被告收取之客戶消費款及保管之零用金,顯係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金錢,故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代收取及保管之客戶消費款及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花用,始萌侵占之意圖,所為雖甚為不該,然侵占所得僅2,96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深表悔悟,迅將侵占所得返還予高維澤,高維澤業表達原諒之意,犯罪情節猶可憫恕,而被告所犯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