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翁清竹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原告 翁美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翁清竹被告 翁秋霞
翁郁原
號 翁國基 ( 翁順發 之承受訴訟人)葉 翁秋月 陳 翁秋櫻 翁秋柳 翁秋貴 林 翁秋玉 翁秋鳳 翁秋凰 郭 翁麗玉 翁銘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985、988地號土地,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985部分,面積577.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清竹所有;如附圖所示985-A0001部分,面積28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秋霞、翁郁原、翁國基、 葉翁秋月 、 陳翁秋櫻 、翁秋柳、翁秋貴、 林翁秋玉 、翁秋鳳、翁秋凰、 郭翁麗玉 、翁銘隆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兩造共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233部分,面積50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美惠所有;如附圖所示1233-A0001部分,面積25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秋霞、翁郁原、翁國基、葉翁秋月、陳翁秋櫻、翁秋柳、翁秋貴、林翁秋玉、翁秋鳳、翁秋凰、郭翁麗玉、翁銘隆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兩造共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236部分,面積79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清竹所有;如附圖所示1236-A0001部分,面積15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秋霞、翁國基、葉翁秋月、陳翁秋櫻、翁秋柳、翁秋貴、林翁秋玉、翁秋鳳、翁秋凰、郭翁麗玉、翁銘隆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85、988、1233、123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42、752.54、760.38、95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翁順發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翁國基單獨繼承),共有之持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請求就985、9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985、9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99年9月20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由被告取得北側位置之土地,又被告願就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順發於9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翁國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之持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如附圖1236-A0001、1233-A0001連結分歸予被告,其土地利用較為完整,且該等部分東側緊臨馬路,出入堪稱便利及系爭土地之鄰近狀況、被告 陳明 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且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