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陳文華 被告 陳云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1月3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擅自離家外出打工,且未與原告聯繫,嗣經警查獲,因違反相關法令,故業已遭遣返大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5日在大陸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2月8日移署資處雅字第1000017960號函附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來台未久後,即因非法打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3年7月26日遣送被告返回中國大陸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及所附之入出國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6年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遭遣返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餘,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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