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陳廷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被告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2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3月16、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㈢被告經警通知接受採尿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47ng/ml),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UL/2009/305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陳廷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訴,茲敘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16、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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