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詠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仍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民國)│號│(民國)│號│(民國)││││││││││││├─┼───┼─────┼───────┼──────┼────────┼────┼───────┼─────┤││竊盜│有期徒刑3│102年1月18日│臺南地院102│102年4月8日(│臺南地院│102年5月16日│編號1所示││1││月,如易科││年度簡字第│聲請意誤載為「10│102年度││宣告刑已執││││罰金,以新││615號│1年4月8日」,│簡字第││行。││││臺幣1000元│││應予更正)│615號││││││折算壹日。│││││││││││││││││├─┼───┼─────┼───────┼──────┼────────┼────┼───────┼─────┤││傷害│有期徒刑4│102年4月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27日│本院102│102年7月23日│編號2至3曾││2││月,如易科││易字第404號││年度易字││定應執行刑││││罰金,以新││││第404號││為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9月。││││折算壹日。│││││││├─┼───┼─────┼───────┼──────┼────────┼────┼───────┤│││加重竊│有期徒刑6│102年4月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27日│本院102│102年7月23日│││3│盜未遂│年,如易科││易字第404號││年度易字││││││罰金,以新││││第404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