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辰 輔佐人即被告父親 林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027號、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予告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10餘輛機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鋁箔紙黏貼、遮蔽車牌號碼之方式,躲避警方查緝,自高雄市○○區○○○路之「大八卦釣蝦場」出發,集體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途中有闖越紅燈、違規轉彎、併排競駛、佔據車道及壅塞道路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發現乙○○、陳○妤等10餘輛機車競速行駛,並見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留在高雄市○○區○○路「四海豆漿大王」前,且該機車以鋁箔紙遮蔽車牌,經警上前盤查,並扣得鋁箔紙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58至59頁、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妤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中(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9頁、101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當日查獲員警方 復灣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10張、犯案路線圖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宣示筆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8頁、第30至35頁、第55頁、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陳○妤與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闖越紅燈、違規轉彎、併排競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飆車隊伍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陳○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妤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鋁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妤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為據,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復參以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因飆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佐,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較重之處罰,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