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因擔任訴外人 林明香 之連帶保證人,原債權人為 宋銹鋨 及 宋豐菊 ,茲因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即甲○○,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開立上系爭本票4紙負責償還,並同意返還由訴外人林明香所簽發並由抗告人背書之本票7紙,豈料相對人竟未返還原簽發本票,而原債權人宋銹鋨及宋豐菊續向訴外人林明香追討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另相對人亦向抗告人求償7,000,000元,相對人以詐術騙取抗告人簽發本票,抗告人亦將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