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不認識相對人,且從未與相對人有金錢上往來,至系爭本票係偽造,況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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