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5年9月9日凌晨0時許,酒後酒精吐氣濃度已達0.53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路中,經警攔檢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4千5百元,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18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國庫1萬5千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因而提起本件異議(另異議人不服吊扣職業駕駛執照處分,業據撤銷確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3萬4千5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㈢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高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㈣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1萬5千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
1月1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2月15日支付1萬5千元執行完畢,而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6年12月3日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57號處分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97年度交聲字第2156卷10頁、12頁反面、13頁),惟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0.5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3萬4千5百元,是認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繳納1萬5千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1萬5千元,而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3萬4千5百元)之差額即1萬9千5百元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三、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5千元,自不應重複處罰,為撤銷不罰之諭知,與法定最低罰鍰基準(3萬4千5百元)之差額即1萬9千5百元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而駁回異議聲明諭知。
認事用法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略謂「緩起訴處分屬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非有罪判決,所課予之負擔非罰金,應無抵繳罰鍰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