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臺北縣中和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2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6月1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以26,94
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嗣因工作發生變化,又新生小孩需要照顧,無法再為全職而改為兼職,收入不到1萬元,連生活都成問題,遑論繼續還債,直至自96年12月間止毀諾,抗告人之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清算,且抗告人有現金151,300元,得構成清算財團,以支付清算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6月1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協商後因工作發生變化,又因新生小孩,無法
再全職工作,收入不到1萬元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工作發生變化之情形舉證說明,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觀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95年度所得總計為429,491元,平均每月約有36,624元,而96年度全年薪資為629,736元,平均月薪資均在53,533元,此經原審查證屬實(原審卷第69、71頁),顯見抗告人於95年6月
1日成立協商後之經濟能力並未因懷孕生產致其收入減少,反而有收入增加情形,自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則依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扣除抗告人自己一人加計受扶養子女一人費用後,抗告人至少仍有餘額33,87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00000-0000-0000=33875),自足以履行原協商每月清償債務金額。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因需照顧新生小孩,無法再全職工作,變為
兼職云云。惟抗告人於生產後全年度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有增加情形,已如前述,且觀諸抗告人所附全戶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之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95年6月間協商時間只有2個月,顯然就懷孕生產及照顧子女情形,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已知悉且得以事先規劃,故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事後,既仍自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慶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何,自無從主張「照顧新生小孩」一事為協商成立後所生猝然性、不能預知之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
㈣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依照抗告人上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其毀諾時,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
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長還款期數180期、0利率)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聲請人仍得藉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方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