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告 陳怡攸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五六八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一千二百七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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