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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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慶霖 被告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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