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更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罪二案件之判決正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