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積欠原告二千萬元,經其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並約定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依此,被告於八十五年應按當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百分之七點零二五之利率計算,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之利息。惟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全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向原告借款二千元,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約定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八十五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為百分之七點零二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之利息一百四十萬五千元(00000000×0.0725=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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