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傷害原告之母親楊換後,即搬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及親友勸告均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天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原告之母親進房間來勸阻,不知為何受傷。而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之母親,竟仍作偽證,致使被告遭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被告實在無法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始搬回娘家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九號保護令事件案卷。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即屬真正,依上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以原告毆打伊且作偽證使伊受刑事有罪判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置辯,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以憑信。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九號保護令事件案卷審閱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毆打被告或偽證之事實存在。依上,被告所辯既屬無法證明,難認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按諸上引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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