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更正賭客之一應為 劉微青 (檢察官記載為劉徵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扣押在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台幣六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