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銀座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聲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迄今共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九月份、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