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定期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仍為百分之八。被告應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金尚有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尚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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