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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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於98年7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海四場」,由附近加水站旁之木製樓梯,攀爬上設於「海四場」四周之圍牆,再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設於圍牆上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製蛇籠後,由該遭破壞之鐵製蛇籠處,翻越進入「海四場」內,在「海四場」船台旁,持上開油壓剪將置於該處之船用岸電電纜線,予以剪斷,而竊得直徑約10公尺而長約70公尺之船用岸電電纜線1條,接續至海四場內吊車組料件放置區,持上開油壓剪將置於該處之塔型吊車電纜線,予以剪斷,而竊得直徑30公尺之塔型吊車電纜線1條。
得手後,甲○○離開現場,準備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予以變賣牟利,而於同日早上4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風車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與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蛟中隊士官長黃文丁、「海四場」所屬塢工廠之總領班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
2支扣案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持扣案之油壓剪破壞蛇籠,僅係將蛇籠推向旁邊而已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不符,且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被告翻越進入之圍牆上,蛇籠有一空洞,部分鐵絲條有脫落之痕跡,顯與被告所述將蛇籠推向旁邊之情節不符,本院因而採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油壓剪破壞設於「海四場」四周圍牆上之蛇籠。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均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
於98年12月24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油壓剪2支,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而設於「海四場」四周圍牆上之鐵製蛇籠,乃用以防阻外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海四場」,而具有防盜之功能,是被告以木製樓梯攀爬踰越設於「海四場」四周之圍牆,再持油壓剪2支破壞蛇籠,並由破壞處進入「海四場」行竊,除踰越牆垣外,尚毀壞並踰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與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
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油壓剪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