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5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69之1號前,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8年11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下班後在工廠與同事聊天時多喝了幾杯,騎車回左營途中被警方攔檢,受處分人有配合警方酒測,酒測值為0.48mg/l。受處分人無機車駕照,因工作關係需要用到汽車駕照,若吊扣汽車駕照將影響到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不要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69之1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遂予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1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
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因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輕型機車。而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故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騎乘輕型機車之資格,其駕騎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輕型
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有違,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