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光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由於交通號誌變換黃燈時,車速稍快(時速60公里),致未停駛,而遭警員攔阻告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曾向警員提出異議表示為闖黃燈,但值勤警員不予理會,僅告知若有不服或意見,可向監理機關提出申復,屆時會併同附上照片供異議人參考。惟異議人申復後,裁決所告知警方無法提供照片,僅函覆「查有交通違規屬實」,與先前警員告知之情形不符,造成異議人難以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光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光輝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所長一起於該地執行交通違規勤務,98年9月25日11時10分左右,伊等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大約4秒以後闖越路口,而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伊等取締之位置看得到路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已明確說明取締經過,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說明異議人行進方向及證人攔檢位置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異議人對於證人謝光輝所繪製之取締位置圖,僅表示警察取締之位置距離路口停止線大約8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謝光輝所證前揭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㈡證人即當時之乘客 張興基 固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坐在後座,
伊等在花蓮縣○○鎮○○道,異議人之車度大約60公里左右,緊跟大貨車開過去外環道之路口彎道,路口就有警察攔伊等下來,伊等說當時看到是黃燈,不是紅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一般四門轎車,伊坐在車子後面中間,伊將手跨在前座之靠椅上,可以看到號誌,伊是從車子前面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證人張興基既然是坐在上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座,依光線直進原理及人之視線角度之限制,能從車內透過上開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看到號誌之位置,當是離號誌尚有相當距離,而證人張興基於本院亦證述其無法確定車輛通過停止線當下之號誌是黃燈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證人張興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當場警員表示有錄影,若伊等去申訴,會
將錄影內容播放出來給伊等看,惟伊等申訴後,裁決所卻告知警方無法提供照片,伊難以接受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值勤警員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證人謝光輝固於本院證稱:現場路口沒有自動攝影設備,伊等是用自己攜帶之活動式錄影機在現場架設取締違規,因為伊等使用之錄影機已經滿檔,所以沒有錄到異議人經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謝光輝當日執行取締違規案件之位置,可見到路口情形,據證人謝光輝供述無誤,其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私人恩怨,亦經異議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謝光輝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光輝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光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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