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7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初時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要求原告在中國大陸廣西購屋予被告,惟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拒絕,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嗣於98年3月10日,被告以其父親重病欲回大陸探病為由,自行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9個月,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已向中國大陸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7年12月2日入境,嗣於98年3月1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宋豫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原告第2次婚姻,兩造剛結婚時感情還不錯,後來兩造因為在大陸買房子的事情起爭執,被告於98年3月10日就回大陸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跟原告聯繫。伊聽原告說,原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要原告去大陸辦離婚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向上揭中國大陸之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傳票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兩造因購屋問題發生爭執而感情不睦,且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探視父親病況為由,自行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又被告已向上揭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而被告固於97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購屋問題發生爭執而感情不睦,且被告嗣於98年3月10日以探視父親病況為由,自行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是兩造同居生活時間僅約3個月,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98年3月10日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9個月,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被告甚且已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