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4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已曾因同樣情節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對於多次刑事處罰仍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44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98年10月7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判斷力、控制力皆已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騎乘機車之狀態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同上犯罪事實全部││2│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被告甲○○之供述│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96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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