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8001649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75毫克,經換算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5毫克,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1紙足憑,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嚴重之威脅,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並參考被告受檢測時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31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1號10樓之2居高雄市三民區○○○路854巷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8年4月8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205-3號前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經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抽取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經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5毫克(MG/L)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撞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