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輕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零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竟併遽將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裁決吊扣,影響異議人生計,異議人自難甘服,爰就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確定等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罰鍰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之駕駛執照,是否及於酒駕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應以行為人違規之際所駕駛該級車輛駕駛執照為限?本院經核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等文字,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該次修正理由乃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則經此修正後,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均應認於吊扣酒駕行為人駕駛執照之際,係以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再無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存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24條規定,裁決罰鍰1萬5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同時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等處分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自僅能吊扣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竟遽將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則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適法。況將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縱較諸僅吊扣特定級別車類駕駛執照,更可達成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資格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亦悖於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法治國基本要求。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裁決,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車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方面,宜由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妥為處置,併指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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