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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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雖否認有幫助之犯意,並辯稱係遭他人以提供工作為由,受詐騙下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逐一論述及駁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由,被告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將款項匯入而受有損害乙節,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仍有意就被害人受損一事,依其個人之經濟能力,以每月4千元,共分13期賠償被害人之方式,進行彌補,除已獲被害人之同意外,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以,本件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惟考核被告對於個人不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積極彌補之舉止,尚非無可期待之人,原審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量刑,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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