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
6、25859、25870、270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93年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2月26日假釋,而於97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3月
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己有之鑰匙啟動之方式,
徒手竊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注意
之際,竊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故意散落零錢於地,趁附
表三所示之人分神或幫忙撿拾零錢之際,趁機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等物(時間、地點、遭竊之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丙○○先後於⑴97年9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Nokia牌N1
00型、摩拖羅拉牌-L7型、SonyEricsson牌-W890i型之行動電話3支、皮夾一個、新台幣(下同)現金5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⑵同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與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Sony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
三、又丙○○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97年5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巷空地,共同竊取 葉健豐 所有鋁管2支。
㈡於97年6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光華蛇肉店」內,共同竊取 潘基萬 所有鍋子2只。
嗣經被害人潘基萬、葉健豐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潘中安 (即巳○○之父)、證人即被害人辰○○、壬○○、丑○○、 張俊翔 、辛○○、寅○○、及己○○、葉健豐、子○○、潘基萬、戊○○、卯○○,及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員 何晉榮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並有被害人丑○○之Nokia牌N100型行動電話、張俊翔之摩拖羅拉牌-L7型行動電話、辰○○之SonyEricsson
牌-W890i型、辛○○Sony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壬○○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姚信良 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竊盜現場照片4張、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巳○○、辛○○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6張;竊取被害人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竊取卯○○之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丙○○、乙○○竊取被害人 葉建豐 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竊取潘基萬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取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二次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均為累犯,均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被告丙○○、乙○○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被告丙○○於97年9月6日遭現行犯逮捕並送地檢署訊問,當庭飭回後,仍不知悔改,再於飭回後立刻再以相同手法犯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告丙○○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發回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證,損害程度稍有降低,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丙○○、乙○○各具體求刑三年、一年二月尚屬稍重,應以各量處如主文之刑為合適。至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丙○○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並未將之丟棄,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號││││││├─┼───┼──────┼───────┼─────┼────────┤│一│己○○│97年5月2日│高雄市三民區覺│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1時許,│民路正興國中側│VM-9846號│處有期徒刑肆月。│││││門旁│自小貨│鑰匙壹支沒收。│├─┼───┼──────┼───────┼─────┼────────┤│二│丁○○│97年6月12日1│高雄市苓雅區建│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軍路268號│YA-8849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自小貨車│鑰匙壹支沒收。│├─┼───┼──────┼───────┼─────┼────────┤│三│戊○○│97年6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澄│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1時許│清路129巷29號│VD-0113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自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號││││││├─┼───┼──────┼───────┼─────┼────────┤│一│子○○│同年6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9時20分許│如一路171號「│支│處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內│││├─┼───┼──────┼───────┼─────┼────────┤│二│卯○○│6月22日5時│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2│犯竊盜罪,累犯,││││53分許│如一路171號「│支│處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內│││├─┼───┼──────┼───────┼─────┼────────┤│三│寅○○│97年8月12日7│高雄市三民區中│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華三路306號「│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內│icss牌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附表三;┌─┬───┬──────┬───────┬─────┬────────┐│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號││││││├─┼───┼──────┼───────┼─────┼────────┤│一│巳○○│97年9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九│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10時23分許│如一路171號「│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icss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辰○○│97年9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十│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12時許│全一路41號「大│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都會網咖」│icss牌價值│││││││約8,000元│││││││)││├─┼───┼──────┼───────┼─────┼────────┤│三│庚○○│97年9月6日3│高雄縣鳳山市立│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時許│德路「遊戲橘子│支(SonyE│處期徒刑參月。│││││網咖」內│ricsson牌│││││││K610i型、│││││││含00000000│││││││26號SIM卡│││││││1張,價值│││││││約8,000元│││││││)││├─┼───┼──────┼───────┼─────┼────────┤│四│癸○○│97年9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動電話1│犯竊盜,累犯,處││││4時21分許│九如一路792號│支(摩拖羅│期徒刑參月。│││││「 藍雨 生活網咖│拉牌L7型、││││││」內│價值約2,00│││││││0元)││├─┼───┼──────┼───────┼─────┼────────┤│五│壬○○│97年9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皮夾1個、│犯竊盜,累犯,處││││4時許│建工路630號「│現金500元│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內│與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K610型、│││││││含門號0926│││││││229058號SI│││││││M卡1張,│││││││價值約4,00│││││││0元)││├─┼───┼──────┼───────┼─────┼────────┤│六│丑○○│97年9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中│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5時26分許,│華三路306號「│支(Nokia│處期徒刑參月。│││││大都會網咖」內│牌N100型、│││││││價值約10,0│││││││00元)││├─┼───┼──────┼───────┼─────┼────────┤│七│辛○○│97年9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行動電話1│犯竊盜罪,累犯,││││12時45○○○區○○○路171│支(SonyEr│處期徒刑參月。│││││號「大都會網咖│icss牌價值││││││」內│約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