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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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經本院執行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受羈押起至今已近2年,相關證人早已訊問完畢,被告已坦承認錯,是本案相關事實已大致釐清,所剩者僅是法律上評價之爭議;(二)被告因不諳法律,致誤觸法網而造成巨大之損害,被告有意出面解決債務之問題,惟就如何協商、處理債務相關事宜,仍須被告交保後,親自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解決;且本案之大多數被害人及投資委員會,均表示同意被告交保共同解決財務問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請准予被告具保之機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200號、97年度調字第13號、第51號、第74號、第71號、第143號調解筆錄,共5000個以上之債權人,在調解筆錄表示:「同意准予甲○○交保,俾便於履行調解內容」可稽。(三)本件查扣之珠寶、飾物數量相當龐大,目前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但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必須待被告交保後,詳細、周延之規劃與執行,以維大多數債權人之利益。(四)被告原擬出境赴馬來西亞尋找商機擴展業務,並無任何逃亡之計畫,否則必然預先淘空公司捲款潛逃,但是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並無淘空公司財務,亦無捲款出走之情事,當時相關公司均運作正常,被告顯無逃亡之虞甚明。(五)羈押之目的及手段,係在保全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情形,知之甚詳,又對於如何具體與眾多被害人協商解決債務,均應由被告親自處理,且絕大多數被害人因為信任業已同意讓被告交保,依前開說明,如有其他替代處分(具保、限制住居),實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避免違反前開比例原則之精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所犯係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犯罪顯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此部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二)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已坦承認錯,本案相關事實已大致釐清虞云云;惟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三)處理債務事宜並非親自為之不可,如有必要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況本件所扣案之珠寶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何須再由被告於交保後,詳細、周延之規劃與執行?(四)又被害人及投資委員會之意見,雖值本院審酌羈押被告與否之原因,惟此因素並非惟一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全體之債權人達成和解,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甚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不因此而認為已消滅,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五)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至被告主張前開事由,並說明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當天出境,確實係前往馬來西亞接洽業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本院尚難排除被告當天出境之目的係為逃亡。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