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5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裁定重新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無於97年7月13日16時45分,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查獲之事實,抗告人於接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書時,才驚覺身份證件有遭人冒用之情形,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陳國軒 來向本人查證,經該警員比對口卡照片結果,亦覺得當時被查獲之人並非抗告人本人,請鈞院重起審理程序詳加調查。(二)又抗告人於被查獲當時,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工作,抗告人有當時不在場之證明,惟卻未經鈞院調查,即逕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三)案發時所製作之犯罪人口卡片,並非本人,且有抗告人上班公司所提供之工程日報表與同事為證,均可認定抗告人非本件審判之對象。
二、經查:
(一)本件為警於97年7月13日16時45分,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為「 白英郎 」其人,並非抗告人本人之事實,業據當時在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警員乙○○及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97年聲再字第226號案件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於前開案件中當庭勘驗現場查獲時所拍攝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明顯可看出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犯罪嫌疑人之身形,顯然較抗告人矮、瘦,與抗告人為不同之人,此有本院前開案件可稽。再者,本件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查獲當時在警察局當場所留下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指紋鑑驗結果,認所檢送之指紋與「白英郎」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3月6日清警偵字第0980023327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3797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足認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應是「白英郎」無訛。故抗告人辯稱,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其本人,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對「甲○○」其人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諭知,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此有前開相關卷宗在卷可稽,因此,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51號案件既經裁定從新審理,本院自得重新予以調查審理。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為警查獲之嫌疑人既非抗告人,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已有未合之處;原審未加以查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對抗告人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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