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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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宗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百吉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2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64,1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08,368元,及其中764,159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其中244,209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8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張德明 變更為乙○○(本院審卷第27至30頁),再由乙○○變更為黃志宗(本院審卷第90至93頁),是乙○○、黃志宗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1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包「國光電廠土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回填、棄土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則按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依實做數量核算金額計2,689,881元,扣除應分擔之保險費9,769元、雜項費用10,375元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251,202元後,尚餘尾款418,53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系爭工程實做實算之總工程款計2,689,881元,且觀之請款單背面,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現場主辦人 劉人福 、工地主任 李昭彥 簽認後,呈由上訴人之採購審核、主管部門、財務及總經理等層層核章檢驗,依其放款稽核流程核發系爭工程款。又關於施作數量部分,係被上訴人提出承作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表」,經劉人福及李昭彥於工程計算書、開挖土方略圖簽名確認;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與數量,既經兩造確認,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⑵關於向訴外人大昇工程行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部分,屬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以利車輛進出施工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費用。⑶兩造與中鼎公司間既存在轉包關係,則上訴人與中鼎公司間之工程項目、施作數量與範圍,即與系爭工程有異,難以彼等間就結算金額出現追減帳,推認系爭工程亦有追減帳之適用。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系爭工程既採實做實算,自應依中鼎公司函覆原審之數量,即被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僅1,316,170元為準。⑵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282,202元(包括訴外人禾仲工程公司載運廢土費用31,000元)。又上訴人給付大昇工程行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部分,係為使被上訴人進場挖取、運載土石所使用之鋼板鋪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合計2,324,538元(0000
000+42336=0000000)。⑶系爭工程開挖土方運送等數量之點算,係由現場人員依卡車載運車次次數所為之概算。又上訴人係以中鼎公司依現場工地之實際長度、寬度、深度,以數學計算體積之方式所為之結算,較一般概算之方式正確,故應以中鼎公司計算之數據為憑。⑷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土尾場整平費用」,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時,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工程請款單上批註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因有變更,依中鼎公司驗收結算,被上訴人實際僅
施作「土方開挖」12245平方公尺、「工地至棄土場搬運」5653平方公尺、「現場原土回填」6392平方公尺及「由棄土存放區運回填土」5653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計1,316,17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2,282,202元(包含禾仲工程公司載運廢土費用31,000元),並代墊大昇工程行鋼板費用42,336元,計2,324,538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款項1,008,3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㈡伊於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764,159元,係因誤認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244,
209元,惟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總工程款僅1,316,170元,自無所謂應給付保留款244,209元之可能。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368元,其中764,159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4,209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1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
」、第4條第1、2款(付款辦法)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每月30、15日結算估驗,15、30日發放,並登入工程估驗報告紀錄表內…」、第6條約定:「…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百分之10尾款,其尾款保留至向業主領取保留款後,無息發放」。又被上訴人已完工,業主中鼎公司亦已驗收完畢。⒊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工程之保險費9,769元及雜項費用10,375元,並應負擔禾仲工程公司載運廢土費用31,000元。
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在2,251,202元範圍部分,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為受領。
⒍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合計2,689,881元之統一發票10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即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何?⒉大昇工程行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部分,應由何人負擔?又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為何?⒊系爭工程保留款244,209元,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8,368元,有無理由?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1份、統一發票10紙、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5至15頁)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5月14日工程請款單1紙(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及「國光電廠土建工程」完工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12
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即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實
做實算」等語以觀,已堪認有關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應以兩造確認為準。又參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百分之10尾款,其尾款保留至向業主領取保留款後,無息發放」等詞,究其文義,充其量中鼎公司驗收合格辦理決算與否,原則上僅涉及是否應發給百分之10保留款,而非逕依中鼎公司驗收數量,作為系爭工程實做數量之依據。次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現場監工估驗數量,填具施工(監工)日誌,經被上訴人彙總後,按期開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於上訴人核對無誤,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及應分擔之雜項費、保險費後,開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此外,觀之被上訴人於各期附據發票請款時,係由上訴人一一填載各期計價項目、數量、總價、應歸扣金額及保留款,以計算當期應付金額,並掣發各期工程請款單,且依其內部稽核流程,依序由工地主任、主辦人、採購審核、主管部門查對後,交予上訴人總經理決行撥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份(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按。益有進者,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概算是依據上訴人工地主任及被上訴人現場人員,以卡車載運土方之車次來計算」(見本院審卷第183頁反面)等語;並關於施作數量,係被上訴人提出「數量計算表」,經上訴人現場主辦人劉人福及工地主任李昭彥於工程計算書、開挖土方略圖簽名確認乙節以觀,有前開工程請款單6份可稽,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謂「實做」數量,兩造已合意依現場人員確認之卡車載運車次次數為準,而非以中鼎公司驗收之數量為「實做」數量。至於卡車車斗是否填實土方、有無誤算車次數量及未以地磅確認數量等,可能造成計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誤差情事,衡情,應為兩造合意以卡車載運車次次數為計算標準時所知悉,則基於誤差值、計算成本及工程進度等因素考量,仍以前開方式為計算標準,是該誤差範圍即屬兩造所容許,故上訴人尚難執卡車載運車次次數計算標準不精確,據以否定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數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依中鼎公司驗收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僅為1,316,17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查,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國光電廠土建工程」時,契約
金額計49,900,000元、加值型營業稅2,495,000元,於91年
8月29日因夜間施工、增加施工便道等趕工措施,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548,985元,而於92年12月11日驗收時,追減工程款7,361,900元,確認工程總價為48,027,185元,並辦理決算乙節,有中鼎公司93年10月14日(九三)鼎法字第101407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等(見原審卷第17
6至185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而按中鼎公司辦理驗收決算追減工程之項目達73項,金額8,794,240元,倘參諸「…至於貴院所提盛隆公司(即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合約爭議部分(B4201S2、B4301、B4321、B4401等工程),本公司因無相關資料,無法就貴院所承辦爭執事項作進一步說明…」乙節,有中鼎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76、177頁)附卷,暨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工程發包明細或工程設計圖等情以觀,則有關追減工程是否確實涉及系爭工程?範圍及數額究竟若干?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中鼎公司追減工程確實包含系爭工程,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僅1,316,170元云云,即屬無據。再查,關於系爭工程「土尾場整平費用」部分,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訴人總經理在91年4月6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批示:計算與成本表內容有誤,請工地主任及訴外人 葉安真 重新核對,固有第三期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審卷第42頁)可按,然其後葉安真已於91年6月25日,在91年6月20日第五期工程請款單之右下角註明「單價無誤」等語,亦有第五期工程請款單
1紙(見本院審卷第47頁)可考;基此,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土尾場整平」工程,並該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此外,上述請款流程,是否施作「土尾場整平」工程,既經上訴人現場主辦人及工地主任等確認,衡情,自不可能未施作而據以請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土尾場整平」工程云云,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實做數量核算金額,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系爭工程款計2,689,881元乙節,即屬有據。㈡大昇工程行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部分,應由何人負擔?又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為何?⒈上訴人確向大昇工程行租用鋼板,費用計42,336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1紙(見原審卷第87頁)可按,堪予認定。
⒉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
無便利車輛進出工地之鋪墊鋼板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又按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若需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者,定作人有協力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僅為土方開挖、回填、棄土等,則關於如何順利進出工地,即應由上訴人協力配合,以利工事進行;準此,前開租用鋼板以為便利混凝土車等車輛進出之事務,自屬上訴人協力義務範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251,202元,而禾仲工程公司
載運廢土費用31,000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合計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為2,282,202元。至於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將之算入已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應為2,282,202元。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244,209元,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第6條約定:「…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百分之10尾款,其尾款保留至向業主領取保留款後,無息發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中鼎公司驗收、辦理決算完畢乙節,如前所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計2,689,881元,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分5期保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10做為保留款,計244,209元,有前開工程請款單6份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44,209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8,36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款應為2,689,881元,大昇工程行鋼板費用42,33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均如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251,202元,及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保險費9,769元、雜項費用10,375元、禾仲工程公司載運廢土費用31,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計387,5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753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僅1,316,170元,並租用鋼板費用42,3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8,368元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7,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8,368元,其中764,159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4,209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