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鄰居,二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前有鄰地通行及毀損糾紛等嫌隙發生口角,竟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互毆,致甲○○受有右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乙○○受有下顎挫傷及下唇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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